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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张百战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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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1607号
  • 案件名称

    李冬梅、张百战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冬梅;张百战;卢明利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利,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110114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战,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111009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内,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301030428。上诉人卢明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冬梅、张百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明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1)被上诉人张百战、李冬梅连带支付上诉人94020元工程款及从2020年8月30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上诉人张百战、李冬梅按照156元/天的标准连带支付上诉人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7日停工期间的钢管、扣件租赁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百战、李冬梅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明利与张百战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在施工当中如有变化,发包方必须提前与乙方协商方可施工。卢明利与张百战、李冬梅经过协商决定修建第三层后,卢明利才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同时商定,卢明利将三层封顶后,张百战、李冬梅向卢明利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冬梅向法庭提交的与卢明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冬梅多次要求卢明利与其结算。卢明利与李冬梅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三层的工程款总价。一审法院以卢明利和张百战、李冬梅修建第三层房屋的协议无效为由驳回卢明利有关支付第三层工程款的请求错误。即使修建三层房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向卢明利折价补偿。二、一审判决已查明,因张百战、李冬梅未按期向卢明利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停工。卢明利与李冬梅2020年8月22日完成的结算单约定,2020年8月29日前向卢明利支付工程款,但李冬梅再次违约。卢明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停工期间的钢管、扣减租赁费为156元/天。一审法院未支持卢明利有关停工期间钢管、扣减的租赁费错误。张百战辩称,他代替李冬梅签合同,应由李冬梅向卢明利付款,与他无关。李冬梅辩称,最初签合同确定建两层,在建至第二层时,卢明利说可以在上面盖一些小平房。她说资金紧张,卢明利说费用可以缓一缓。现在三层只是主体,没有粉刷。她在聊天时提出先给卢明利5万,卢明利嫌少没有要,要求签一个18万元的结算单才继续施工。她不欠卢明利工程款。卢明利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160000元工程款及从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按156元每天支付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租赁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张百战代表李冬梅与卢明利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卢明利承包李冬梅位于XX镇XX市场后门的房屋修建工程,房屋面积880㎡,砖混结构框架活,沿街面墙砌磁,内粉半压光,地面两层铺地砖,屋面砌磁,房屋层高度为4.5米,承包方施工不包含材料。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合同总价约为255600元,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定金10000元,开工前付30000元,一层封顶付100000,二层封顶付5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按丈量面积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后又口头协商增加第三层,仅对第三层单价每平米确定为24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于2020年8月12日停工。停工后,卢明利施工现场仍有钢管、扣件、接头。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署了一份结算清单。同时,李冬梅截止2020年8月29日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其中张百战给付卢明利工程款30000元,李冬梅给付卢明利工程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层房屋的面积是多少;2、付款方式是如何约定的;3、二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由谁支付;4、停工期间的钢管、接头、扣件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负担多少。本案中李冬梅、张百战、卢明利三人对一层、二层合同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书上签名相对方为卢明利和张百战,但李冬梅当庭认可张百战代表自己签订,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可见张百战的签名,不仅代表自己,也代表了李冬梅。虽然张百战陈述房子与自己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张百战给付卢明利工程款30000元,李冬梅给付卢明利工程款110000元,双方以自己的行动共同履行合同,可见合同实际一方为卢明利,另一方为张百战、李冬梅。卢明利要求李冬梅和张百战连带履行一、二层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和实际进度,截止起诉时应付工程款为19万元,已付14万元,还应给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卢明利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对利息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故应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的利息本应从二层封顶起算,但卢明利诉请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故对二层封顶至2020年8月29日的利息视为卢明利主动放弃,仅支持从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民用房屋砖混结构两层,可见属于农村民用建房。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对修建第三层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同时本案中合同双方均系自然人,卢明利也未提供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或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关于修建第三层的口头协议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卢明利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层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卢明利请求工程款仅支持5万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卢明利请求按照每天156元支付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钢管、接头、扣件的租赁费,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的钢管、接头、扣件使用数量,没有及时归还的责任在谁,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李冬梅、张百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卢明利一、二层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卢明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冬梅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百张、李冬梅应否向卢明利支付第三层楼房94020元工程款;2、张百战、李冬梅应否按照每天156元标准向卢明利支付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关于张百张、李冬梅应否向卢明利支付第三层楼房94020元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卢明利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张百战、李冬梅口头约定加盖第三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于其建造的第三层因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卢明利无权要求李冬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张百战、李冬梅应否按照每天156元标准向卢明利支付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的问题。张百战、李冬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二层的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卢明利虽然提交了租赁钢管的出库清单以及一份证明,但由于卢明利在8月份已归还了部分钢管,就剩余钢管的数量、租金未提交归还时的票据,无法证明其租赁费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卢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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