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东国、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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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665号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东国、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常东国;姚莉;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665号原告:城固县XX社,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茂昌,系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姚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告常某某之妻。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常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茂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借款人常某某、姚某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9552.6元,借款期内按月息8.1‰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2.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常某某、姚某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金额60000元,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常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主张全部予以认可。被告现在没有钱,希望给被告点时间。被告姚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城固县XX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某某、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信用等级、授权额度评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事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催收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姚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贷款60000元的事实;4、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姚某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9552.6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姚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城固县XX社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4日,被告常某某、姚某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城固县XX社申请最高额借款60000元。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常某某、姚某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城固县XX社如期向被告常某某、姚某发放了借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常某某、姚某尚欠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95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常某某、姚某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常某某、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常某某、姚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城固县XX社要求被告常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552.6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9552.6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常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某某、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智浩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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