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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森、吴大明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34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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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34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树森、吴大明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树森;吴大明;王志超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树森,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吴大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王志超,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树森、吴大明与被执行人王志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王志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树森、吴大明运费12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权益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因无车辆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故本院未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00元,其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权利未实现。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子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3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树森,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吴大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王志超,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树森、吴大明与被执行人王志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王志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树森、吴大明运费12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权益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因无车辆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故本院未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00元,其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权利未实现。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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