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丹、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22民初6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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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6645号案件名称
杨丹丹、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丹丹;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第一村民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22民初6645号原告:杨丹丹,女,生于1997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畅,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负责人:吴旺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负责人:杨小涛,该村民组组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丹丹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北周庄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金、何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702.55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家庭成员4人,有父亲杨福贵、母亲王小白、原告和弟弟杨柯,2020年,因省道312的建设,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21年,二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决定按14769.7元/人进行分配。然而二被告却遗漏原告的份额,仅支付原告家庭3人份,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该分配方案侵犯村民合法权利,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依照北周庄村村规民约和会议决定,原告不属于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范围,无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而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丹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彦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 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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