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028民初3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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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717号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028民初3717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隆泸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兴支行行长,住隆昌市。特别授权。被告:张从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伯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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