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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秋、赵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502民初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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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民初2529号
  • 案件名称

    王中秋、赵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中秋;赵洋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502民初2529号原告:王中秋,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赵洋,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原告王中秋与被告赵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王中秋诉称,被告赵洋2018年8月2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新马路开设跆拳道班,我家两个孩子报了全年,每人2000元学费,共计4000元。在交钱后学习一个学期而关门。开始打电话说退费用,后来拒接电话,找不到人,故意逃避。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报名费4000元。赵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且双方未约定管辖,原告王中秋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洋之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洋的住所地在礼县盐官镇王城村0235号,王中秋不能举证证明赵洋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水市秦州区,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天水市秦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赵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礼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牛金霞书 记 员 任浩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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