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726民初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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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湘0726民初1744号案件名称
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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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26民初1744号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二都街道陈氏祠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PXDX53D。法定代表人:娄文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泮兴路12号之2第1、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824577XD。法定代表人:许碧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森林,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棠,系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耀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以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7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8月27日、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3693.2元(此为暂定损失,最终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与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电话通信费等费用30万元(最终以实际费用为准);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母公司浙江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均系食品生产企业,2019年8月至9月,经湖南省原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原、被告协商订购“闭口内涂桶”事宜。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方代表许炳棠与技术人员一行3人专程来到原告公司生产车间,考察生产工艺与产品包装要求,现场对照原告原来使用的宁波公司生产的“闭口内涂桶”与被告提供的样桶,并切开样桶相互比较,原告方对“闭口内涂桶”密封性、内涂料附着稳定性及其材料安全性提出了合理要求,特别提出“内涂料在一年内绝对不能脱落,以及提供内涂材料必须达到食品级标准的检验报告”,在得到被告方代表保证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9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母公司传真给原告编号为19093001号的《购销合同》1份,原告经办人员签字盖章后再传回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有:1.产品名称为闭口内涂桶,以及产品的规格单位、重量、数量、单价(含运费);2.质量要求满足GB/T325-2000和附件的技术要求;3.运费由卖方承担,卸车费由买方承担,交货地点买方仓库;4.传真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给原告发送“闭口内涂桶”1781只,原告分期分批用该桶盛装“桔子囊孢”后,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向常德港口发货720桶。2020年6月16日原告接到客户投诉“闭口内涂桶”内壁涂料脱落,导致原告停止发货,库存的1000多桶食品被迫报废。原告接到投诉后,经查看库存产品,发现内壁涂料分离,被告方于2020年6月30日派员进行了现场抽样,对内壁涂料脱落无异议。被告的产品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新基业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闭口内涂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缺陷,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是:满足GB/T325-2000和附件的技术要求。2、《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显示”闭口内涂桶”符合GB/T325-2000的标准(见鉴定意见书第5页)。3、被告在签约之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样桶进行了试装,认为符合质量要求,未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在签合同时,对购买”闭口内涂桶”的用途没有特别说明,因此,被告提供的”闭口内涂桶”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5、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供的”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问题系错误结论。鉴定机构得出结论是基于原告盛装“桔子囊孢”为前提,《购销合同》并没有载明”闭口内涂桶”的用途,没有约定盛装“桔子囊孢”,“闭口内涂桶”内壁涂料脱落是原告不正确使用导致。《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联系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与鉴定意见书的逻辑是一样的,即钢桶是用于盛装“桔子囊孢”的,所以,鉴定意见书和回复都不能说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6、原告接收”闭口内涂桶”之后,没有履行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直接盛装“桔子囊孢”,存在严重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7.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接收了货物,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原告将”闭口内涂桶”用于盛装自己生产的“桔子囊孢”后,导致”闭口内涂桶”内壁涂料脱落,从而使”闭口内涂桶”和“桔子囊孢”全部报废,这是原告不正确使用”闭口内涂桶”导致的后果,与被告将”闭口内涂桶”销售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提出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互相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质量和损失方面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盛装“桔子囊孢”,原告的损失是因不正确使用导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质量和损失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能相互印证,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9年对账单、快递记录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闭口钢桶符合GB/T325.1-2018《包装容器钢桶第1部分:通用技术要求》,其检验是针对气密、液压、跌落高度、堆码试验进行检测;证据3是中化蓝天氟村料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针对PVF2型黄涂料喷板进行的检测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检测的是被告的产品,同时也只是板材检测,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案涉“闭口内涂桶”就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所举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提供给的案涉产品无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罐头、饮料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新基业公司经营范围: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生产,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等。2019年8月,经湖南省原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新基业公司接洽商议采购被告生产“闭口内涂桶”事宜,2019年9月9日、9月25日,被告两次邮寄给原告三只样桶,原告用样桶试装了“桔子囊孢”后不久,被告方代表许炳棠等一行三人来到原告公司现场查看样桶的试装情况,并当场把样桶盛装的“桔子囊孢”倒出,查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并将样桶进行了切割,未发现质量问题。2019年9月30日,原告德尔耀公司与被告新基业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产品闭口内涂桶1000个,单价286元,共计28600元(价格含运费、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到合同生效2个月内交齐,首批货10月16日到;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满足GB/T325-2000和附件的技术要求;五、交货地点:买方仓库(湖南);运输费用负担:运输由卖方代办,运费由卖方承担,卸车费由买方承担;结算方式:此合同预付30%货款,到一车桶付一车款,预付款在最后扣除;货物的所有权自买方签收之日起转移:买方未支付货款的,货物所有权属卖方,若有质量问题,收货单位需于7天内书面通知供货单位,逾期责任自负;产品在买方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渗漏现象的,卖方负责退换并赔偿买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运输途中人为造成的产品渗漏不退换;双方认定传真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发货1781只桶,原告分5次支付价款共计643500元,被告开具发票6张金额共计509366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价款134134元,除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给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76934元外,另有57200元未返还。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湖南省原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囊孢罐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原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桔子囊孢”311.6吨,规格205KG/桶、单价6670元/吨,货物运到买方指定常德港口,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原告遂使用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盛装“桔子囊孢”,共计盛装1729桶,于2020年1月5日、5月20日、6月8日分三次发货共计720桶至常德港口,计147.6吨,金额984492元,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用33892元。余下的1009桶后因桶内涂料脱落未发货,未装食品的空桶52只存放于原告公司仓库处(其中有三只盛装桶和三只空桶被鉴定机构用于检测)。2020年6月16日,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出口的桶装囊孢罐头有质量问题,原告即查看库存的“桔子囊孢”,发现“闭口内涂桶”存在内涂层脱落现象,遂电话告知被告公司,202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派员来到原告处现场查看,当场表示对涂层脱落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所提供“闭口内涂桶”没有使用说明书,其表面也无“闭口内涂桶”使用的特别说明和提示。针对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生产交付的“闭口内涂桶”的焊缝补涂带经硫酸铜试验后存在线状腐蚀现象,不符合GB/T14251-2017第5.2.3.3的要求,浸泡后内壁涂层全部脱落,不符合GB4806.10-2016第4.3.1第表2的要求。2.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生产交付的“闭口内涂桶”存在“内涂层剥离脱落”的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内涂桶用于盛装“桔子囊孢”食品,其内壁涂层剥离脱落问题会导致涉案内涂桶失去正常使用功能。在鉴定意见书中注1说明:送检测试时GB/T325-2000已替换更新为GB/T325.1-2018,本次实验是由具有CMA和CNAS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的,权威实验室的测试标准会根据国家标准的更新情况而进行更新,故测试标准使用更新后的GB/T325.1-2018,而对于判定标准仍然使用合同中约定的GB/T325-2000的标准进行判定。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鉴定函的回复:涉案“闭口内涂桶”不符合GB/T325-2000第5.4.3“内表面涂料采用与内装物相适应的材料”及第5.4.4条“用于盛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药品时,密封填料和内涂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标准的规定”的要求。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已盛装桔子囊孢的“闭口内涂桶”内涂层脱落、“桔子囊孢”全部报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此造成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与湖南省原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桔子囊孢”(含“闭口内涂桶”)价格为6670元,每桶“桔子囊孢”(205公斤/每桶)价格为1367.35元(6670÷1000×205),其中包含有每只“闭口内涂桶”的价格、从石门至常德港口的运费。从石门至常德港口运输720桶“桔子囊孢”运费为33892元,则每桶运费为47.07元(33892÷720),那么每桶“桔子囊孢”的价格(含可得利润)为1034.28元(1367.35-286-47.07),“桔子囊孢”损失共计1788270.12元(1729×1034.28);已使用“闭口内涂桶”损失494494(1729×286)元;运费损失33892元;库存未使用“闭口内涂桶”52只,也因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来说已丧失正常使用的功能,失去了产品的价值,亦属直接经济损失,其损失为14872元(52×286);另被告还有多收的原告货款57200元未退还;原告申请质量鉴定,已支付了鉴定费7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涉事实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被告案涉“闭口内涂桶”是否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3.原告案涉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4.原告尚未使用存放在于原告仓库的“闭口内涂桶”以及被告尚未退还的多收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所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给原告生产销售的“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原告“桔子囊孢”报废,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据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公司交付的“闭口内涂桶”存在内壁涂料脱落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桶装“桔子囊孢”报废,而要求被告赔偿报废的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故案涉事实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2,原、被告《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满足GB/T325-2000和附件的技术要求。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前,给原告邮寄三只样桶进行试装,并前往原告公司现场查看试装情况,对原告要求生产的“闭口内涂桶”的用途是应当清楚的,即生产的该批”闭口内涂桶”是用于盛装食品(“桔子囊孢”),那么,被告就应按合同要求为原告生产满足GB/T325-2000和附件的技术要求的“闭口内涂桶”,也就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25-2000关于钢桶的要求。本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批“闭口内涂桶”不符合GB/T325-2000第5.4.3及5.4.4对”闭口内涂桶”的要求,故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缺陷,不适宜盛装“桔子囊孢”,不符合《购销合同》中的质量要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购销合同》没有明确桶的用途,鉴定机构是根据盛装“桔子囊孢”的标准进行鉴定得出”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问题结论,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每年都经过质检部门抽检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前,被告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接洽合同事宜时,当场查看了样桶试装情况,并将试装食品当面倒出,原告公司就是专营“桔子囊孢”等食品生产的,因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案涉“闭口内涂桶”的用途应当是清楚的,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在为订购单位原告生产产品之前不了解其产品的具体用途不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陈述每年的生产产品经过质检部门抽检合格,但不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盛装食品也是符合产品的特殊要求,更不能代表被告为原告生产销售的案涉盛装食品的“闭口内涂桶”符合合同和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从鉴定意见可知,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闭口内涂桶”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具备盛装食品的使用性能,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不符合盛装食品要求,而销售给原告盛装“桔子囊孢”,未给原告提交使用说明书,也未在“闭口内涂桶”表面给予特别提示和说明,原告盛装“桔子囊孢”后“闭口内涂桶”内层涂料脱落导致“桔子囊孢”全部报废,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闭口内涂桶”产品缺陷造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对产品之外损失即“桔子囊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为此造成的运输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均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被告作为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对销售给原告的“闭口内涂桶”不具备盛装食品的使用性能未作任何说明,现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因内涂层脱落而报废,“闭口内涂桶”本身的价值损失也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被告“闭口内涂桶”后应该及时检测,原告未履行检测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损失应该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只样桶进行了试装,试装认为被告生产的样桶无渗漏、封盖无漏气现象,其外观和大小符合要求,但对盛装食品后是否引起内涂层脱落,使其盛装食品报废,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发现的,只要被告生产的“闭口内涂桶”是按照国家的行业标准生产的,就不会产生严重脱落情形,“闭口内涂桶”内层脱落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于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并非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申请财产保险也并非诉讼必须程序,该费用应由谁申请谁负担。争议焦点4,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闭口内涂桶”存在质量缺陷,尚未使用的”闭口内涂桶”因不能达成原告购买的目的,对原告已无使用价值,应属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未退还的货款,被告同意退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06728.12元(包含桔子囊孢损失1788270.12元、“闭口内凃桶”损失509366元、运输费损失33892元、鉴定费损失75200元);二、被告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2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德尔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56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开平市新基业金属制桶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053元,被告应分担的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敏敦审 判 员 徐光明人民陪审员 喻自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向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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