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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3民初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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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23民初419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鞍山市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海城宗骏家世界家居购物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3民初4198号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阜昌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缸窑岭村。法定代表人:郭恩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鞍山市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琳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多,男,汉族,公司法务,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海城宗骏家世界家居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村。法定代表人:吕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多,男,汉族,公司法务,住所地:海城市。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农商行)诉被告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鞍山市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海城宗骏家世界家居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顺华公司、宗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6%。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同被告顺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顺华为金旺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宗骏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担保函,决定为被告金旺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0元,2018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7460元,2018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2018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2499.99元,2018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9.99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9.99元,2019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6.67元,2019年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30933.33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6.67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3933.33元,2019年4月21日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19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7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19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5500元,2019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5500元,2019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19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0.05元,2020年3月4日偿还原告利30959.95元,2020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4500元,2020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37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1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顺华公司、宗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顺华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宗骏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息为年息6%。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顺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顺华公司为金旺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金旺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21年6月2日,被告宗骏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被告金旺公司在贷款到期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金旺公司到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宗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旺公司收取贷款后,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0元,2018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7460元,2018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2018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2499.99元,2018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9.99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9.99元,2019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6.67元,2019年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30933.33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6.67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3933.33元,2019年4月21日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19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7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19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5500元,2019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5500元,2019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19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5493.28元,2019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6.72元,2019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4993.28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0.05元,2020年3月4日偿还原告利30959.95元,2020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4500元,2020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37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1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顺华公司、宗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单位)、被告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金旺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顺华公司、宗骏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二、被告鞍山市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海城宗骏家世界家居购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案件受理费缓交至执行程序中第一笔执行回款时收取),由被告海城市金旺采石有限公司、鞍山市顺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佟祥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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