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林与李用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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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824号案件名称
王祥林与李用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祥林;李用华;关拴平;高利兵;关存娃;王晶晶;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82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祥林,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李用华,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关栓平,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利兵,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关存娃,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晶晶,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祥林、李用华、关栓平、高利兵、关存娃、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1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0月18日已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44299.15元并按月利率10.53‰支付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430元,执行费3970元;但被执行人王祥林、李用华、关栓平、高利兵、关存娃、王晶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祥林、李用华、关栓平、高利兵、关存娃、王晶晶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王祥林、李用华、关栓平、高利兵、关存娃、王晶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用华的银行账户存款1082.12元、王祥林的银行账户存款1837.24元、1051.43元、王晶晶的银行账户存款9738.82元、500.05元、高利兵的银行账户存款3423.15元,共计17632.81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8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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