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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宋某等袁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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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717号
  • 案件名称

    杨某、宋某等袁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宋某;袁某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717号原告:杨某,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马村镇陈村新区西6巷10号,系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煤矿分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高平市友谊西街友谊小区6号楼6单元402室,现住高平市天怡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无业。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某,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马村镇陈村新区西2巷9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被告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宋某返还原告款项65000元,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间,经被告袁某介绍由被告宋某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且需支付报酬65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ATM转账及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某支付了65000元。但被告宋某至今未能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宋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并无委托合同,原告所述的委托事实不存在;其收到原告的款项65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返还其借给原告的借款。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其,其对原告与被告宋某间的事情并不知情。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宋某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宋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提出录音不全面,无法证实原告委托其给原告之子安排工作,被告袁某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宋某均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证明内容意见不一,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袁某的两次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被告袁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袁某均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袁某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马村支行(原晋城银行高平市马村支行)向被告宋某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该行的手机银行向被告宋某转账支付15000元,共计6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7月5日提起与被告宋某委托合同纠纷的诉讼,后于同年8月2日撤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的65000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委托被告宋某给其儿子找工作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宋某辩称该款项系原告返还的借款,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宋某间的事情并不知情,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原告与二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证明被告袁某对原告通过被告宋某为其儿子帮助解决工作事宜及收取款项是知情的,且原告与被告宋某就原告之子的工作事宜曾进行联系;被告宋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根据双方通话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宋某对原告并不熟识,被告宋某所言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显然不实;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给付的65000元款项系原告返还的借款,但庭审中对借款事实表示记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联系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宋某收取原告款项系为原告之子解决工作事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宋某间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原告委托被告宋某给其儿子解决工作事宜而支付的委托费用。        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间的委托事项违反了用人单位正常的录用制度,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且无证据证实相关委托事项已办理完成,被告宋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宋某应返还原告委托费用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委托费用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晋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明杨书记员    唐园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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