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东德、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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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111号案件名称
周东德、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东德;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洋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111号 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东门向北150米(江滨公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664133180N。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婧,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德,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东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75元,并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亲手书写货款共计人民币106775元整的欠条十张。原告于2021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被告亲笔签收,并承诺:“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106775元整,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东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庭后经与周东德本人核实,周东德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称其妻子签署的欠条系代他所签,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由他本人进行结算、承担责任。该内容有法庭庭庭后与被告周东德及其妻子杜某某的谈话笔录在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周东德欠款明细表一份、欠条十张、直销单十张、《催款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106775元、约定按年利率15.4%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周东德从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化肥后,先后以其本人名义和其妻子杜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十张共计106775元,其中以杜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条为2019年3月10日的12450元和2019年8月18日的3800元,其余8张时间为2019年5月8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9日的欠条共计90525元均系周东德所写。202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东德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周东德在该份《催款律师函》上签署:“以上情况已知悉,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106775元正(拾万陆仟柒百柒拾伍元正),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直销单和欠条可以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关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直销单时间、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6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关还款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十张借条中,2019年3月10日货款金额为12450元的欠条和2019年8月18日货款金额3800元的欠条系被告周东德妻子杜某某所签,其余均由被告周东德本人签署。庭后经与周东德、杜某某核实,两人均称该两笔欠款系杜某某代周东德所签,有关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账目结算均由周东德与原告公司进行。由此可见,原告的欠款事实是与被告周东德之间发生的,且周东德也愿意个人承担该笔欠款,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周东德承担。有关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出具的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九张欠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但202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上,被告亲笔书写“以上情况已知悉,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106775元正(拾万陆仟柒百柒拾伍元正),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该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也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变更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汉中阳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775元,并以10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周东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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