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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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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异12号
  • 案件名称

    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毛某某;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商业城7栋303室。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爱民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就本院(2019)湘0407执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称:2015年8月8日(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含产权证号00××32号房产)转让于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2018年10月11日,异议人在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因不属于异议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过户。2019年12月9日贵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已归异议人买受取得且系非异议人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存在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曾与凌某、刘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将位于衡阳县,土地面积约为1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总价人民币1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凌某、刘某某。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8月8日,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与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一、地块概况:1、该宗地块位于衡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蒸国用(2011)第××号,土地用途为商住,使用类型为出让;2、蒸国用(2011)第××号土地证上独有面积14316.45平方米,只分割转让12000平方米给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剩下2316.45平方米系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三栋职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二、转让总价值:经双方协商,该宗18亩土地(12000平方米)及土地上的房产、附着物转让总价为1625万元。三、付款原则:1、在本协议签订24个月内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凌某、刘某某转付1000万元给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2、在办理土地及土地上房产过户时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凌某、刘某某转付450万元给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涉及过户中的税、费可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代交;3、剩下175万元在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全部搬迁(包括所有门店承租户和二个汽修厂)完成时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凌某、刘某某及时将款付给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凌某与肖某某、魏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凌某自愿将所有的6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肖某某、魏某某,转让价为1500万元整,其中肖某某出资1000万元,占40%,魏某某出资500万元,占20%,上述款项限本协议签字后2日付清;二、肖某某、魏某某取得该60%股份转让后,再与原股东刘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原股东刘某某仍占40%股份。2017年9月8日凌某分别向肖某某、魏某某出具收款1000万元和收款500万元的收据。2017年9月20日,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和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载明“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收到了转让款1338万元,同意将(2011)第060665号(总14316.45平方米),将其中12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附着物移交给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移交后,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由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协议由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蒋某某在移交清单上进行了签名。2018年8月26日,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魏某某、肖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刘某某、魏某某、肖某某承担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2018年9月12日,凌某、刘某某与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就2010年-2018年支付爱民药厂土地(含房产及附着物)转让制作清单,共计付款14400000元,其清单上加盖有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蒋某某、凌某、刘某某的签名。2018年9月21日,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肖某某代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缴纳契税619047.62元、土地增值税1547619.05元。2019年1月5日,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衡阳县宗地的历史原因未给定用地规划条件,国土部门未评估,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不能确定,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407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2017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内利息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被告已按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计算已支付至2019年4月23日;二、被告承诺2019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9年9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9年10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9年11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三、被告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该款费用,被告应该在2019年8月25日之前将诉讼费用1550元支付给原告;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原告毛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以(2019)湘0407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产权证号为:××号)。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因异议人代被执行人缴纳了相关税费,现尚未最终结算相关款项,异议人承诺待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款项(含代缴税费)最终结算后,如有款项支付于被执行人,异议人将根据法院查封国土、房屋的先后顺序向法院支付、提取相应款项”。现异议人(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房屋已归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而根据异议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代被执行人缴纳了相关税费,现对于是否有剩余价款双方尚未结算,且异议人出具了承诺书,待结算后如有款项支付于被执行人,将依法向法院提取相关款项。同时,异议人已合法占有涉案财产,且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支持异议人(案外人)衡阳永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解除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2019)湘0407执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于被执行人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产权证号:××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 国 志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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