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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青0122民初2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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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青0122民初284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22民初28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茂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徐兴腾,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徐兴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款及利息7143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就高架库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F-C-XH-2013-B-061),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高架库项目钢结构部分、内外墙及其附属设施、屋顶机器附属设施、屋顶通风器等工程的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41800000元;付款节点为预付款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25%,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20%,通风冷却系统、通风器全部进场且马鞍座另一半进场付合同总价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时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项目于2013年10月开工,2017年11月被告进行开工生产。2018年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1800000元,且该工程项目已过质量保修期。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5148051.32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6651948.6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投入生产,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7620000元,实际付款总额为33648051.30元,尚欠款工程款为3972000元,逾期利息为28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2017年11月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该节点应付款为209000元,逾期利息为14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2018年11月至今)。上述利息总额共计491500元。据此,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143500元。        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210513.75元,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总额错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综上,1.由于原告对施工期间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829140元(暂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4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工期每延误一日,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要求拒不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我公司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实际开工晚的事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进场晚、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2.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就工期问题多次申请顺延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该工程的工期予以顺延;3.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办理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均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拒不整改的情况;4.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工程结算完毕且质保期时间已过的情况下,尚未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F-C-XH-2013-B-061),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高架库项目钢结构部分、内外墙及其附属设施、屋顶机器附属设施、屋顶通风器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18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25%;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马鞍座进场一半)且维护板全部进场付合同总价20%;通风冷却系统、通风器全部进场且马鞍座另一半进场付合同总价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开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双方在该定案单上加盖公章。该定案单载明:报审值为41972228.72元、审定值为41800000元、核减值为172228.72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5210513.75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6589486.25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高架库钢结构工程中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0年4月22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结构高架库顶部导轨的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东北角门的门框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高架库钢结构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对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伍拾贰万陆仟捌佰陆拾元肆角柒分(¥:526860.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施工被告(反诉原告)高架库项目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在2018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是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确定和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案涉钢结构高架库顶部导轨的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东北角门的门框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526860.47元,该修复费用应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6589486.25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为6062625.78元。因修复费用已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62625.78元,并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606262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8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0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1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周光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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