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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明、陈敏斌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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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89号
  • 案件名称

    马小明、陈敏斌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小明;陈敏斌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明,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斌,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马小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敏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小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21)宁04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并未查清,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支付的16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运费不属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共运了两次煤后就逃匿失去联系,拒不履行运输合同,实属民事欺诈行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在其每次运输完就进行支付,一审中因上诉人不懂诉讼程序,没有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预支运费的短信内容提交给法庭,但证人丁某在开庭当日已到庭,而一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        陈敏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给我的运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马小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预支运输费及利息共计2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驾驶×××半挂车给原告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昌汗镇瑞丰煤矿至陕西省五寨县万通站台运输煤炭。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运费1600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实际运输煤炭,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运费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实际收到运费后未向其拉运煤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马小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小明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电话短信记录截屏四份、微信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敏斌于2016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开始运输煤炭至19日结束,共运送两趟煤,上诉人委托丁保成给被上诉人结清第二次运费2300元。陈敏斌经质证认为车辆违章的短信及付款凭证属实,但马小明所称的运煤次数不属实,其共运送了六、七次;其他短信陈敏斌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马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案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关于运输过程及结算方式的庭审陈述,陈敏斌依据马小明提供的提煤单装运案涉煤炭,马小明依据陈敏斌出示的过磅单载明的装运吨位,按照每吨80元标准向陈敏斌结算支付运费,马小明再依据过磅单与发包人结算承包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明在本案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其基于履行与被上诉人陈敏斌之间的运输合同而预付的运输款,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按预付的运费履行了运煤义务,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运煤费用是否已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关于运输及结算方式的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提煤单,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装运煤炭,上诉人再依据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过磅单载明的吨位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按照该运输及支付方式,上诉人应当留存被上诉人运煤的相关单据,二审中,上诉人亦表示依据被上诉人交付的过磅单与承包方结算其承包费,故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案涉运煤次数、数量及结算方式和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被上诉人运送煤炭的相关凭证时,仅以其在双方履行案涉运输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凭证无法反映实际运煤情况,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在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马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亮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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