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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少林、刘肃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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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66号
  • 案件名称

    廖少林、刘肃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廖少林;刘肃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66号原告:廖少林,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肃林,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廖少林与被告刘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少林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90947元(其中166920元系20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另24027元系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肃林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31日,被告刘肃林因需偿还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敏州西路支行的贷款,经原告及银行同意后,华融湘江银行直接将廖少林、刘肃林、李小成在其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里的廖少林的240000元扣划,用于冲抵被告刘肃林贷款。同时,被告刘肃林另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9年12月26日,刘肃林向廖少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刘肃林(身份证号码:432503197109××××)于2017年12月31日向廖少林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还华融湘江银行贷款(华融湘江银行直接从廖少林银行卡划扣2400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26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出具借据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廖少林与被告刘肃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少林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刘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喻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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