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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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1519号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1519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龚杰,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龚杰向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8433.28元;2、判令龚杰赔偿经济损失29319.6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龚杰通过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杨洋等投资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5.5%,起息日2018年2月1日,到期日2018年11月3日。与杨洋等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杨洋等投资人通过上述平台,将借款转至龚杰账户。龚杰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向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前述借款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杨洋等投资人为被保险人。借款到期后,龚杰未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8日,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龚杰向投资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08433.28元。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理赔责任后,龚杰未偿还代偿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龚杰未予答辩。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杰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融资人版)》,龚杰与杨洋等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龚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案涉借款到期后,龚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关投资人支付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龚杰请求赔偿的权利。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8433.28元;二、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29319.61元(从代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1年3月2日起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先 秒人民陪审员 阳 程人民陪审员 孙 际 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彭 军书 记 员 任贻秋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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