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翔、仵静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8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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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8670号案件名称
赵翔、仵静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赵翔;仵静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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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18670号原告:仵静,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相蓉,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翔,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5400XXXX201152110。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仵静与被告赵翔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相蓉、蒋琪,被告赵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介邦房石桥欣苑店欲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原告于2021年2月3日、7日分两次共计向中介支付5万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定金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仵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交来购房定金5万元整。收款人赵翔、张某某”,后被告通过中介告知原告案涉房屋由于家人不让卖把钱退了,后又说如果能接受210万还可以卖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后又反悔,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翔辩称,1.被告因工作变动,遂通过邦房石桥欣苑店对外出售自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中介将房屋介绍给了原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其直接交流沟通过。2021年2月7日,被告向中介郝某某出具了委托代收定金收款协议,委托其代为收取2万元定金。当日,郝某某向被告转账2万元房屋定金,但郝某某要求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定金收据和2万元的委托代收定金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两份材料邮寄给郝某某后,将邮寄单拍照发送,其将3万元定金交付被告。然而直至被告3月5日退回收取的2万元定金,被告从未收到中介承诺支付的另外3万元定金。2.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实际交付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虽出具的定金收据载明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仅收到2万元定金,房屋中介并不是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未约定或授权由中介代收定金,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也已返还,故原告关于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且委托律师并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陈述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定金收据、委托代收定金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底,原告仵静欲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与房屋中介邦房石桥欣苑店工作人员郝某某联系协商,达成意向后于同年2月3日向邦房石桥欣苑店转账2万元作为诚意金。2021年2月7日,被告赵翔签署《委托代收定金款协议》,载明:被告现有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欲以195万元出售给原告仵静,现委托郝某某代收房屋出售定金2万元,并仔细阅读定金收条的各项细节,表示无异议同意执行定金收据的甲方义务。同日,韩希鹏、原告仵静(买方)与张某某、被告赵翔(卖方)签署《购房定金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欲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城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双方协商成交价195万元,取得产证后直接办理过户不等满二;如原告违约意向金不退,如被告违约承担定金2倍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邦房石桥欣苑店转账3万元;郝某某向被告转账2万元,备注为“购房定金”。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价款及首付款比例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交易最终无法完成。2021年3月5日,被告向郝某某转账2万元,备注为“退还定金”。审理中,原告称庭前被告及中介已向其退还定金5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2.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房定金收据》虽载明定金数额为5万元,但被告赵翔签署的《委托代收定金款协议》中仅委托案外人郝某某代收案涉房屋出售定金2万元,后被告从案外人郝某某处实际收到的定金亦为2万元。原告虽向中介邦房石桥欣苑店实际转账3万元,但中介邦房石桥欣苑店收取该笔款项未取得被告委托授权,其后也未将该3万元转付被告,被告亦未对中介邦房石桥欣苑店收取该笔3万元款项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该笔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后拒绝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中2万元的部分,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仵静返还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仵静负担748元,被告赵翔负担42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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