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辉、朱松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753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753号之二案件名称
吴文辉、朱松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文辉;朱松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7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文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执行人:朱松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申请执行人吴文辉与被执行人朱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28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松华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吴文辉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松华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3517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8日支取标的款10334.22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冀E×××**的机动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公积金信息、保险情况进行了查询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强制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已将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杨宏召审判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斌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明昌、陈兴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424民初1537号 下一篇 王卫兵、赵金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