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赵志佳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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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607号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赵志佳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赵志佳;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负责人:殷枝荣(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光,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元一柏庄铜陵路loft及沿街商城TLS-1013、20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佳、原审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被上诉人赵志佳、原审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志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岳公司”)代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雇佣原告赵志佳设备发生施工费72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雇佣合同纠纷或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案涉租赁关系认定为“雇佣”,将租金或租赁费认定为“施工费”,混淆了租赁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存在明显错误。2、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系安徽囯岳公司,而非上诉人。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第二被告雇用原告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发生施工费7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第二被告共给付40万元,尚欠322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认其与安徽国岳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自认第二被告已向其支付租赁费40万元。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宽宏寺村村民杨志仁出具的安徽国岳公司法人代表王洪亮与原告就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协商情况的证明。安徽国岳公司提供的其通过“王红亮”账户向被上诉人赵志佳支付租赁费4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也证明了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系安徽国岳公司。由此可见,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从磋商谈判、租赁设备的使用、租费结算和支付过程来看,都可以说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为安徽国岳公司,而非上诉人。其二、案涉租赁业务发生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原告和安徽国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安徽国岳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租赁业务发生期间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就构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过协商谈判、合同签订、二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发生施工费7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第二被告共给付4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认为其与安徽国岳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形成租赁法律关系。3、从《完工说明》的“三性”上看,该完工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没有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仅以此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的完工说明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志佳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于法无据。4、从《完工说明》的形式上看,该完工说明只是上诉人所属职能部门中铁一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的情况说明,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建租赁关系的要约或承诺,也不是上诉人承诺付款的证明,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违反本案基本事实,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款3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过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亦自认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系安徽囯岳公司,原审判决却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款322000元,让人无法接受。2、案涉租赁关系由被上诉人和安徽国岳公司法人代表进行协商、租赁设备进场后的使用由安徽国岳公司人员进行安排、租赁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亦在被上诉人和安徽国岳公司之间进行,可见案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系安徽国岳公司,案涉租赁关系剩余322000元的租赁款亦应由承租人安徽国岳公司给付。综上,案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系安徽国岳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案涉设备租赁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或合意,上诉人也从未就给付案涉租赁关系项下剩余租赁款进行承诺,原审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诉,敬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盼!被上诉人赵志佳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没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原告工程设备款3220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建设的朝凌铁路2工区路基渗水盲沟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发生施工费7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第二被告共给付40万元,尚欠322000元,再次催要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朝凌高铁二项目部工程地段施工。2020年9月22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与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朝凌铁路二项目部DK45+150.05-DK53+046.27段渗水盲沟钻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雇佣原告赵志佳设备发生施工费722000元。2020年6月8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给原告赵志佳出具《完工说明》一份,内容:“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朝凌二项目部承包路基渗水盲沟工程,属于劳务承包不含机械费,由安徽国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朝凌二项目部租用赵志佳破碎锤,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总发生租费柒拾贰万贰仟元整(722000元),现已付款十五万元整(150000元),剩余伍拾柒万贰仟元整(572000元)未付。中铁上海工程局朝凌二工区(印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2020年6月8日。”后原告赵志佳又得到租赁费人民币250000元,现尚欠322000元。原告赵志佳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2020年6月8日给原告赵志佳出具的完工说明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朝凌铁路二项目部与原告赵志佳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赵志佳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向原告赵志佳租赁设备,原告请求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佳租赁款人民币32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佳要求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赵志佳不存在租赁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赵志佳出租设备为上诉人所属的朝凌铁路工程段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所属二项目部为其出具完工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审被告安徽国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赵志佳的设备,尚欠租赁费等内容。该完工说明证明了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佳之间为租赁关系,并尚欠租赁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给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述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吕会杰审 判 员 方结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鲲书 记 员 贾炫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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