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768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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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76879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7687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层。负责人:徐雪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欢,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欢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对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欢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解除王欢对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宗琴书记员 周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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