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东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4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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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4417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东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东江案件缘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441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被执行人:周东江,男,1965年0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周东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203民特3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4元、罚息7020元、复利7.21元及律师费18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9日就本案还款金额、期限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03执44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建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徐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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