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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2执异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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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执异48号
  • 案件名称

    谢某某、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阳某某;阳某蓉;吴某某;吴某涛;胡某某;陈冬某;胡某山;肖某忠;陈某军;谭某俊;肖某云;朱某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82执异4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阳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阳某蓉,女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吴某涛,女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陈冬某,女申请执行人:胡某山,男申请执行人:肖某忠,男申请执行人:陈某军,男申请执行人:谭某俊,男申请执行人:肖某云,女申请执行人:朱某平,男申请执行人:龙某武,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申请执行人尹某某、陈某某等19人均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某某请求:撤销(2021)湘0482执恢28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核定异议人实际领回执行款共计1217.719554万元,并按重新核定后的金额和相应的受偿比例裁定异议人的执行财产分配金额。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谢某某与常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下达了(2015)衡中法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并进入了执行阶段。本案其他被执行人李某锋、雷某洪与异议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先后支付了执行款1200万元(各600万元),江念林支付了执行款5万元,法院执行款划拨分别为:15.4083万元、3.5万元、1.751254万元,向法院缴纳执行款7.94万元,上述各项加减后实际收到执行款共计1217.719554万元。贵院(2021)湘0482执恢28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核算异议人先后领回执行款共计1405.59554万元,与实际收到执行款共计1217.719554万元存在188.875986万元差额,势必影响异议人在本案中的执行财产分配金额。经审查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阳中院一审、再审,湖南高院二审。该案在一审诉讼中,该中院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对秦某某及某某公司等名下财产及存款予以查封、冻结等,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宜阳支行送达了(2014)衡中法诉保执字6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某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1100万元(冻结期满后又及时予以续冻)。该案在随后的执行中,该中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对秦某某、某某公司等各自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1162万余元予以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8月7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7月31日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宜阳支行送达了该裁定书和该案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先后冻结和续冻某某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162余万元。2016年3月17日,谢某某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某某公司申报债权共计1467.16万元,该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谢某某申报主体不符。2017年11月30日,该中院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2015)衡中法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和该案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某公司在该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破产债权分配款。2019年7月30日,该中院作出(2019)湘04执525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第二项确认“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373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转为本案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时对该案被执行人还作出了其他相关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内容。2020年11月,某某公司以其到期债权多年无法收回,已属坏账,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湘04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常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某某公司对本院该裁定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湘04破终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二、由常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常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常宁市某某金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宁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破产管理人衡阳兴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4218533.33元划拨到本院执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债权人尹某某、谢某某等19人均参与本款分配。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湘0482执恢28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19人债权均以下欠本金的13.1%比例受偿债权。其中经核算尚差异议人谢某某本金45132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946100.00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625500.00元。债权人异议人谢某某受偿借款本金451.32万元的13.1%即59.2629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某某公司自2016年以来未开展业务,该公司现因被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三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知整改而持续停业,且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本案所涉案款421.853333万元应属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19位申请执行人的待分配财产,不再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即使本院裁定受理常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也不应将该款项列入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19位债权人均以下欠本金的13.1%比例受偿债权也是合理的。据此,异议人谢某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某某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傅鹿鹏审 判 员 谷文军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尹兰兰书 记 员 周叶龄 打印责任人:周叶龄 校对责任人:谷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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