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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某、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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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82号
  • 案件名称

    介某某、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介凯凯;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82民初182号 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5029035E。法定代表人:赵卫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某某,男。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0258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彬县XX街XX街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房屋总价348543元。原告以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保证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4日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借款本息1608元、16354元、1608元,剩余借款本息197729.22元于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至此,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2580.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1.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介某某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3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四份,证明:从12020年7月25日开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分四次从原告账户扣款本息共计202580.22元1608用于偿还被告借款;2202082416353202092416084202093019772922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介某某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介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彬县XX街XX街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房屋总价348543元。原告以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期还款。2020年7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从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本息共计1608元用于偿还被告介某某借款。2020年8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从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本息共计1635元用于偿还被告介某某借款。2020年9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从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本息共计1608元用于偿还被告介某某借款。2020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19772从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本息共计197729.22元用于偿还被告介某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份个人贷款还款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介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彬县XX街XX街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并以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2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从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本息共计202580.22元用于偿还被告介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咸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025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7元,由被告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敏彬人民陪审员      雷西娟人民陪审员      刘小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妮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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