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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玉、李良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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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执772号
  • 案件名称

    王世玉、李良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世玉;李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82执772号申请执行人:王世玉,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被执行人:李良,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王世玉与被执行人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辽088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世玉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由张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曹洪军、宋广函、黄奎年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理财产品。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辽088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款项,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882执7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军执行员 陈   继   生执行员 曹洪军执行员房宸执行员 黄   奎   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亮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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