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李秋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1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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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123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李秋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李秋露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1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西侧。负责人:吴芳娟,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秋露,女,生于1968年8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被告李秋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持有的尾号为6405的信用卡所欠的借款本金41644.77元、利息7513.19元、还款违约金4878.9元,以上共计54036.8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面代码1172、卡面简称“长城金”的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62590761********信用卡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违反合约规则,逾期不还借款。截止2020年12月12日,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已累计欠借款本金41644.77元、利息7513.19元、还款违约金4878.9元,以上共计54036.86元。被告李秋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590761********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违反合约规则,逾期不还借款。截止2020年12月12日,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已累计欠借款本金41644.77元、利息7513.19元、还款违约金487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后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同时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1644.77元、利息7513.19元、还款违约金4878.9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算至2020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秋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李西芬人民陪审员 樊安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樊 庆书 记 员 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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