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磊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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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1531号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磊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磊;周文全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82民初153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磊,女,1975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文全,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汽车)与被告张磊、周文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周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凝睿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磊立即向凝睿汽车偿还垫付款24,948.81元;2.判令张磊向凝睿汽车支付利息3,134.2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8,083.09元;3.判令周文全对张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凝睿汽车对张磊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张磊、周文全共同承担凝睿汽车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磊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2月27日,凝睿汽车与张磊、周文全、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凝睿汽车为张磊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周文全为张磊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张磊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汽车代偿的,张磊应立即向凝睿汽车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3月9日,张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张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24,302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张磊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汽车按约定为张磊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张磊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20年2月9日宣告张磊的透支资金债务自然到期,并要求凝睿汽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张磊的全部债务。凝睿汽车截止2020年6月24日代张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24,948.81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汽车对张磊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张磊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凝睿汽车代偿后取得了对张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凝睿汽车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张磊、周文全追偿,但张磊直躲避,至今拒不偿还凝睿汽车的代偿款,因此凝睿汽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张磊辩称,1.张磊不构成违约,因逾期还款是受新冠疫情影响,最高院规定受疫情影响的不构成违约;2.要求凝睿汽车提供代偿还款的有效证据,因为通过调取张磊还款记载,并没有逾期还款;3.如果存在代偿事实,张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支付了高额的手续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4.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过高,应在合同履行中给予减免,而凝睿汽车没有征得张磊同意向银行支付高额手续费应由凝睿汽车承担。周文全辩称,我跟张磊是夫妻关系,我不承担他高额的利息,因为疫情我被黑龙江扣留了,一个半月才回家,现在我也不知道谁把钱还上的,当我们要还钱的时候已经通知还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20年11月3日凝睿汽车为债务人张磊代偿债务24,948.81元。2017年2月27日,凝睿汽车与张磊、周文全、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帐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1-1条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2017年3月9日,张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张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24,302元,具体用途及金额为: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56,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1,698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4,302元;透支资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汽车按约定为张磊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张磊用其购买的汽车,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车辆作抵押。周文全属于共同借款人。2017年3月9日,凝睿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姓名)张磊(证件号码:22××28)(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704736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项下的全部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代偿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凝睿汽车与张磊、周文全、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张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张磊贷款后购买了车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张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造成逾期,凝睿汽车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在代偿后凝睿汽车请求张磊给付代偿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凝睿汽车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张磊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本案纠纷系因凝睿公司为张磊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并在此后为张磊代偿透支债务所引起,且凝睿公司在向张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收取相关费用,其为张磊代偿相关款项也系双方合同项下衍生的相关义务,现张磊未按期归还银行透支款项,存在违约,其因此造成凝睿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一般合同违约责任认定标准予以给付。利息给付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起诉之日。周文全属于共同借款人,凝睿汽车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凝睿汽车对张磊抵押给银行的抵押车辆是否具有抵押权问题。因张磊在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凝睿汽车不是此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张磊未按时清偿贷款资金导致凝睿汽车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张磊应配合凝睿汽车解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配合凝睿汽车处置车辆以实现凝睿汽车对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按照此合同约定凝睿汽车获得抵押权的前提应是在张磊解除与银行的抵押登记后在与凝睿汽车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手续,凝睿汽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偿贷款后取得张磊抵押给银行车辆的抵押权,其要求对张磊购买的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磊、周文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4,948.8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张磊、周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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