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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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088号案件名称
樊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资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樊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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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088号原告:樊路,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大楼A栋1.2楼。负责人:王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86元,已赔偿了35000元,还需赔偿1026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雷月胜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湘L×××××号普通二路摩托车,从望江路方向经水电路与竹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避让非机动车,与从寿佛路方向驶往东江吊桥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雷月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伤势没有康复以及对伤势没有做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原告在不懂赔偿程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35000元,后原告的伤势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还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026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和雷月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诉求不合理。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原、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该请求为合同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属于侵权纠纷,本次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雷月胜及原告积极协商,根据雷月胜和樊路签署的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35000元,授权书字体加黑加粗提示受害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对受害人的一切责任终止,对于今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应撤销;4.该协议签署完毕后,除35000元外,雷月胜另赔偿了原告;5.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案外人雷月胜驾驶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江路方向经水电路与竹园路交叉路口驶往东江大道方向。17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路段时,因未避让非机动车,与从寿佛路方向驶往东江吊桥方向由原告樊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雷月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0月23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雷月胜支付。雷月胜支付完毕后,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了雷月胜18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游离体。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4周禁止膝关节主动屈伸;2.术后患肢支具伸直位外固定4周,注意患肢血运,暂定患肢支具固定3月;3.三月内患肢支具保护下部分负重下地,4周内患肢禁止负重主动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定期复诊;5.保持伤口敷料干洁固定,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020年11月30日,雷月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雷月胜赔付原告治疗费,雷月胜赔付原告后续相关费用35000元。”协议签订后,经雷月胜授权,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35000元。2021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案外人雷月胜驾驶的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雷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路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雷月胜驾驶的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赔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雷月胜达成,雷月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因原告与雷月胜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能预见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其从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路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410.38元(37604元/年÷365天×16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76.1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所需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足额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路的损失共计116482.48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联合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81482.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路81482.48元;二、驳回原告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路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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