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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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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94号
  • 案件名称

    杨某、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林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2.改判威乐公司向杨某支付合同约定按月计算的费用100,000元;3.改判威乐公司向杨某支付土石方资料费120,000元;4.改判威乐公司向杨某支付租房费用11,000元;5.改判威乐公司于执行之日起15天内进行资料的交接验收,并支付杨某剩余费用100,000元;6.改判威乐公司支付实际执行之日为止的资金占有(用)利息40,000元;7.由威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杨某与威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属于劳务承揽性质,并非交付成果后才能支付报酬。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威乐公司应支付100,000元工资和11,000元房租,并在项目主管部门发放农民工工资后支付120,000元土石方资料费。剩余100,000元,可待项目交付验收后支付。2.合同履行期间,杨某多次为威乐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杨某多次要求威乐公司交接资料及进行后续资料的完善,均被威乐公司驳回。杨某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作,且案涉工程已交工。        威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依法维持。1.杨某自认其是谢加明聘请,而谢加明与威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并非威乐公司设立。3.杨某与谢加明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其劳动报酬已在(2021)藏0425民初24号案件中予以判决,威乐公司承担了该劳动报酬。4.杨某未完成承揽工作内容,为了配合财政验收,威乐公司已经重新找人完善资料。因此,杨某要求威乐公司承担承揽定作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威乐公司向杨某支付欠付的定作费320,000元;二、威乐公司向杨某支付租房费11,000元;三、威乐公司支付实际执行之日为止的资金占有利息共计32,683.9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其中定作费的资金占有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其计算为31,653.48元;租房费的资金占有利息从2019年7月1日其计算为1,030.4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威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份,案外人(谢加明)与杨某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甲方(聘用方)威乐集团西藏林芝市××县改建工程,乙方(受聘方)杨某。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和拉萨市有关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及续订事宜。第二条全部相关的交工资料(所有资料),其中不包含抄写、填写、签字、盖章、装订、审计及交付资料至档案馆(审计及交付资料至档案馆根据需要决定,费用报销)。甲方协助乙方完善交工资料,提供与现场相关资料、数据,且准确无误。第三方检测意见报告,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指示,征地拆迁资料,工程文件,监理资料与我方不符,影像资料,环水保地方要求和相关表格,竣工图边坡与原设计线路不符等,由甲方解决。第三条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根据乙方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用品,其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四条工作报酬。甲方向乙方支付32万元工资。(3、4、5、6月)每月支付2.5万元,剩余的12万元于近期计量款拨付后支付。房租及水电费1.1万元。第五条合同终止,合同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工资发放不到位,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江西威乐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印章,杨某(乙方)签字。现为止杨某与威乐公司对该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无果告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威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威乐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支付定作费32万元和房租费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威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具有管理该项目正常运转的职责,而威乐公司不主动履行管理职责,对施工、人员、资金等工作管理缺失,导致将中标项目肢解分包成五个工区,各工区负责人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资质,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威乐公司与项目部及各工区的负责人关系应认定为内部管理关系,工区负责人存在另行委托他人管理项目施工的行为,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应由授权其成立的威乐公司为主体,故威乐公司应为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因此威乐公司与杨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杨某主张威乐公司支付定作费、租房费及利息,古拉公路改建工程全部相关的交工资料实际已完成,因威乐公司一直不配合杨某工作,无法交付相关资料,杨某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劳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的验收或交付内容,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向威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且威乐公司收到杨某提交的相应材料的事实,故杨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杨某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5.26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工程资料(纸质)移交手续一套,包括威乐公司向叶军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叶军剑向杨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叶军剑确认的资料内容复印件二十五页,欲证明杨某已将工程资料(纸质)移交给威乐公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资料(电子版)移交手续一套,包括威乐公司向袁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袁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与叶军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七页、《古拉资料移交》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杨某已将工程资料(电子版)移交给威乐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杨某分别与“凯”“杰”、叶总(叶军剑)、杨总(杨贞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十七页,欲证明杨某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并提交了部分劳动成果,要求威乐公司进行资料的交接和后续完善,威乐公司未同意。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无论是“凯”“杰”聊天账号名称,还是聊天内容,无法明确杨某的聊天对象为谢加明,因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与叶军剑、杨贞山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杨某为资料交接及工作报酬相关事务与该二人进行过沟通,但不足以证实杨某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作,按约提供了劳动成果。因该二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存储杨某分别与谢加明、叶军剑、杨贞山谈话录音及视频资料的光盘一份,欲证明合同期满后,谢加明同意解散人员,并表示不急着要资料。杨某与威乐公司相关人员商量资料费及后续工作,后续工作的开展应另行支付费用,威乐公司同意提前支付20万元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杨某与威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资料交接及工作报酬的协商,无法证实其与威乐公司达成最终合意,威乐公司并因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威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2021)藏0425民初24号判决书副本一份,欲证明(2021)藏0425民初24号判决认定杨某为谢加明聘请,杨某已得到13万元的工作报酬,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杨某关于(2021)藏0425民初24号案件的诉请为威乐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其在项目部务工时的工资,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纠纷。因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资料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未完成合同义务,威乐公司不得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相关资料的整改。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系威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威乐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未注明时间),授权袁美就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全部资料与杨某进行交接。2021年6月,杨某将案涉工程资料(电子版)按叶军剑授意移交袁美。2021年7月28日,威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叶军剑就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全部纸质资料与杨某进行交接。2021年8月1日,叶军剑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杨某移交的25页清单上注明的案涉工程资料。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杨某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杨某的起诉情况、合同内容和实际案情来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威乐公司所涉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系列纠纷之一。杨某与江西威乐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杨某按项目部要求在合同期限内完善交工资料,项目部支付报酬,该合同强调成果交付,以承揽合同界定双方关系较劳务合同(强调工作量)更为准确。威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具有管理该项目正常运转的职责,威乐公司与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的关系应为内部管理关系,项目部及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某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对威乐公司产生约束,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成果交付是承揽合同的核心内容,定作人理应对预期成果的质量高度重视,以一定标准阐明己方要求,以便承揽人有所遵循,实现定作人缔约目的。也就是说,质量标准是评价成果的必要手段,应是承揽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本案中,《劳务用工合同》存在对预期成果质量约定不明的瑕疵,仅有粗略的约定,即合同第二条“完善……交工资料(所有资料),其中不包含抄写、填写、签字、盖章、装订、审计及交付资料至档案馆……”的相关表述,且当事人双方至今对具体标准未形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本院以合同文本为基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对该争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完善是相对概念,其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标准,须通过对比才能得出结论。完善强调改进,完成是其理想状态,但不等于完成。威乐公司在缔约时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成果质量约定不明可能给己方带来的交易风险应当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威乐公司以完成为标准进行抗辩,实际是单方提高标准,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缔约时杨某无法预料的,将加重合同相对人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威乐公司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杨某移交的全部资料与承揽之前无差别、无使用价值、并非其公司所需,即在威乐公司不能证明杨某未完成承揽任务的情况下,威乐公司接收资料的行为应视为杨某对交工资料进行了完善并交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任务。        二、关于报酬及利息的问题。杨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威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经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处于验收阶段,相关工程资料未移交主管部门存档。据此,杨某应得报酬为“四个月工资”“土石方资料费”及租房相关费用,共计231,000元。杨某主张的“剩余100,000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责任,其前提是杨某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威乐公司拒不支付相关报酬。本案二审期间杨某才进行资料移交,履行完合同义务。杨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其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威乐公司应当给付杨某报酬23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查清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23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5.26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2,590.57元,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4.4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丰审判员    达娃玉珍审判员    李义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禹珊书记员    赵林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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