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0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05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77。 负责人:强波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XM。法定代表人:王宏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42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中对违约金部分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内容以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内容约定的按照年租金10%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违约金并未超过合理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减的条件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明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案未超出造成损失的30%,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并无正当理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0000元并承担70000元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7年3月31日签订《乾县邮政大酒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邮政大酒店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70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终止协议,由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经对账,被告下欠租赁费450000元,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乾县邮政大酒店租赁协议及往来款项确认函四份,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拖欠金额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租赁费450000元及45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收益,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款项确认函》并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自2020年3月31日起下欠租金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租金10%的违约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年租金700000元的10%,即70000元,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审查,上诉人主张70000元违约金并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对一审调减违约金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行租赁费450000元及7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陕西东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