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绍舫、王善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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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30号案件名称
迟绍舫、王善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迟绍舫;王善德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绍舫,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华,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德,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绍舫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绍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被上诉人王善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绍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4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丹东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两天之内还款40万元,余款每年偿还5万元,直至结清。但被上诉人在偿还65万元后,在2020年度没有向上诉人还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按期给付2020年度5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在期限届满前给付尚欠的45万元及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给付2020年度的5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5万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31日三方协议中承诺丹东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337500元由其转让房屋后偿还,应视为债务的加入。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其中的110万元做出处分,而且明确2006年6月18日的两份协议书作废,但2008年3月31日的三方协议并没有作废。因此,被上诉人对债务加入后不能单方进行反悔,在房屋转让后仍需支付债务加入的款项3375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善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直是按照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并没有违约,直至履行到2020年,我们给付5万元时,上诉人拒收5万元,上诉人提出要求一次性偿还140余万元的所谓债权转让款,双方产生争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迟绍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5至2006年间,原告曾向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过借款,原告并取得了合计金额为1437500元的收款收据三份,其中2006年6月18日的一份110万元的收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有被告的签名,其余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据此对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了债权。2006年6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科达公司享有的1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10万元。协议书约定,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鉴于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乙方承认甲方为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共有权份额以债权转让额占房款额的比例计算,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权利。2008年3月31日,以原告为丙方,以被告为甲方,以案外人为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甲方欠丙方债务共计1437500元一事,甲方愿意将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过户成立后由乙方还丙方1437500元。至此甲、丙双方的债务关系彻底解除。2014年12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6年6月18日甲方将其在丹东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两天之内向甲方还款40万元,余款若此房出售一次性付完,若没有售出将每年还5万元,直至结清。同时原2006年6月18日双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同时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无效。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并取得了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若干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65万元,但按该协议约定的“每年给付5万元”中2020年度的5万元未付。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房屋至今仍在被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其中于2006年6月18日形成的已经在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作废。2006年6月18日的两份协议与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承接关系,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确认原告所转让的债权为110万元,均未提及143.75万元,该内容表述与被告的陈述在逻辑上联系的更为紧密。同时,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形成时间最晚,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约定,故被告关于债权转让价款为110万元的辩解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若房屋没有出售,剩余款每年给付5万,故截止到庭审当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是2020年度应付而未付的5万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持2008年3月31日的协议并依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该协议形成时间早于后一份协议,故应视为此后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该协议在内容上更多的体现了被告在出售房屋后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最终房屋未能成功出售,双方遂形成了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其证据还原的客观事实较原告更符合客观常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原告,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给付系原告拒绝接受而未能履行,故被告应自其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善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迟绍舫债权转让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迟绍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58元,由原告负担9700元,由被告负担6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形成了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但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形成时间最晚,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丹东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两天之内还款40万元,余款每年偿还5万元,直至结清。但被上诉人在偿还65万元后,2020年度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债权转让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尚欠的4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2008年3月31日三方协议并没有作废,被上诉人承诺丹东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337500元由其转让房屋后偿还。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看早于最后一份协议,同时该协议在内容上更多体现了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后对公司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而最终房屋未能成功出售,遂后双方形成了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迟绍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迟绍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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