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春、黄丽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7民初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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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607民初1864号案件名称
黄健春、黄丽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佛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健春;黄丽;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186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健春,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反诉被告):黄丽,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3座4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41395R。法定代表人:林楚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绮,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健春、黄丽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富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7月26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为原告)黄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余敏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春、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还租金及品牌推广费1344.6元、租赁按金9660元;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损失571151元;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第2-3项诉请费用的逾期利息(以5821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黄丽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铺位(即三水广场第三座95号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用于两原告共同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桂螺香小食店(以下简称桂螺香)。2013年7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两原告多次与被告续签合同,且按被告要求每年对案涉铺位重新装修用于桂螺香的经营。续签合同期间,因在被告处任职的原告黄丽晋升为被告的部门经理,被告要求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改由原告黄健春与被告进行签订。2020年8月3日,原告黄健春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20年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就租期、租金、推广费、停业装修、物业管理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进一步提升经营效益,准备增加经营沙拉菜式,就此事告知被告并经被告营运部同意,2020年10月30日,原告就引进“森度”餐饮项目与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支付加盟费36800元,并购买了相应的食材和经营材料。2020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运营部工作人员蔡宇均处拿到被告盖章的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将装修相关图纸等资料交给该员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指派另一名营运部员工刘浩财就装修事宜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按要求将效果图再次交给刘浩财。就增加沙拉菜式问题,原告黄丽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楚怡进行协商并经得其同意。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前提交形象提升资料审批,并主动提出将装修期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接到通知后,原告与被告营运部经理章兰兰进行联系,并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元旦假期结束后多次提出约谈章兰兰并申请提交图纸,但章兰兰于2021年1月5日才接见原告并收取原告提交的装修资料。2021年1月13日,刘浩财通知原告提交装修资料的电子版,以用于上交给公司审批,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按要求向刘浩财提交了装修资料的电子版,并在2021年1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就装修细节问题与刘浩财进行联系。2021年1月16日,原告询问章兰兰装修图纸的审批结果,2021年1月23日,章兰兰回复原告称装修图纸还要送给领导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原告按图纸装修。2021年1月26日,被告在案涉商铺张贴《告知函》,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对铺位的装修事宜且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拖延,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铺位。原告随后多次联系被告营运部经理章兰兰、法定代表人林楚怡进行沟通,但并未能就装修效果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8日,被告将案涉商铺上锁不让原告经营,同时拒绝原告进店取回私人物品、食材等财物,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无法进入案涉商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在2020年8月3日,就租赁案涉商铺经营桂螺香,原告黄健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宣传推广费、商铺装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与广东富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物业管理费1247元。2.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原告从2013年7月起承租案涉商铺经营桂螺香。3.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4.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就案涉商铺向被告交付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至2021年1月。5.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经营的桂螺香正常经营至2021年1月27日。6.2016年签订的《三水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7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商铺在2020年8月3日之前是由原告黄丽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就案涉商铺向被告交付了9660元租赁按金、2340元物业管理费按金。7.《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8.《告知函》。拟证明在2021年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方因案涉商铺未完成装修,被告将于2021年1月28日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9.案涉商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强行收回案涉商铺。10.照片、名片、微信截图。拟证明就案涉商铺装修事宜与原告黄丽进行微信沟通的被告工作人员刘浩财、章兰兰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楚怡的身份情况。11.原告黄丽与被告工作人员蔡宇均在2020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0年9月21日才从被告处拿到被告盖章的《2020年租赁合同》,并将装修相关图纸等资料交给蔡宇均。12.原告黄丽与林楚怡在2021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27日与林楚怡联系,林楚怡以图纸问题由运营部与原告方沟通、效果图在合同中有约定等为由搪塞不予处理。13.原告黄丽与刘浩财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拟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指派刘浩财就案涉商铺装修事宜与原告方对接,原告方在2020年10月17日按要求将效果图发送给刘浩财;2020年11月18日原告黄丽通过刘浩财约见林楚怡就增加沙拉菜式进行协商;2021年1月15日,刘浩财告知原告黄丽案涉商铺的装修交由章兰兰负责对接。14.原告黄丽与章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拟证明原告黄丽于2020年12月30日向章兰兰提出提交图纸申请,2021年元旦假期后原告再次约见提交图纸,按照章兰兰的安排,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5日当面向其提交了装修资料,并于2021年的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多次与章兰兰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1月23日章兰兰回复装修图纸需送公司领导审查通过后方可按图装修。15.原告黄丽与刘浩财的电话录音文字版(2020年11月11日)、原告黄丽与章兰兰的电话录音文字版(2021年1月18日)。拟证明原告方一直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刘浩财告知原告方可以增加沙拉菜式,章兰兰确认在2021年1月18日仍未给原告方明确的装修方案修改意见。16.银行流水、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方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金、管理费的缴付情况。17.案涉商铺装修设计图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已按照要求聘请第三方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设计,并支付了1000元的设计制图费。18.照片、清单。拟证明原告被扣留在案涉商铺中的物品及价值。19.《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转款记录、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就案涉铺位引进“森度”餐饮项目与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加盟费36800元。20.健康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方经营桂螺香时聘请了5名员工,因《2020年租赁合同》被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方向员工支付赔偿金5000元。21.2021年1月桂螺香账本、统计表。拟证明桂螺香每月的营业额为6万多元,扣除成本后每月利润约为15000元。22.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字〔2020〕1767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607民初267号案传票。拟证明在《2020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黄丽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诉讼,导致被告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2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付15000元的代理费。被告三水富港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合法合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㈠原告黄健春逾期缴交2021年1月份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3日与原告黄健春达成合意,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原告黄健春,双方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健春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缴付当月租金,但原告黄健春并未依约在2021年1月5日前缴交1月份的租金,2021年1月15日才向被告递交延迟交租申请,被告已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同意延迟交租的回复,但原告黄健春依然推迟至2021年1月25日才缴交1月份的租金。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2.4项的约定,原告黄健春迟延支付2021年1月份租金已超过十日,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案涉商铺并没收保证金,并有权继续追讨截止到收回《2020年租赁合同》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全部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㈡原告黄健春未依约按时完成商铺的全面装修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合法合理。为提升整个三水广场的整体购物形象和协助提升租户的生意额,被告均要求旧商铺继续承租时须限期停业并全面装修。考虑到商户装修资金压力,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时,被告在原租金(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商铺月租金为9085元)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租金扶持(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月租金为8942元)。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原告黄健春已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作任何退还;合同还约定,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公司必须经过被告方的审查书面认定;合同还特别约定案涉商铺经营范围限于经营桂螺香,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但原告黄健春直至2020年10月17日才开始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浩财对接商铺装修的效果图,根本不可能依约按时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且其提交的效果图中招牌上一直载有“森度沙拉”字样,刘浩财已多次提醒原告黄丽增加经营范围须经公司审批通过,效果图才能加载“森度沙拉”字样。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被告已明确回复不同意。但原告黄丽依旧拒不删改效果图的相关字眼。原告黄健春未能于2020年10月31日前依约完成装修要求,被告已有权依约解除其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富港物业公司(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方)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三水广场服务台的微信向原告黄丽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11月20日全面完成店铺装修。但原告黄健春却一拖再拖,被告有权依约依法解除其合同。时至2020年12月30日,因原告黄健春仍未依约提交合格的装修改造相关图纸和完成全面装修,被告再次发出《通知书》,催告其必须于2021年1月5日前提交装修改造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装修。但直至2021年1月5日,原告黄健春仍然未提交相关装修改造资料,被告的员工刘浩财于2021年1月13日催促原告方提交电子版效果图,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14日才将案涉商铺的效果图及装修施工图的电子版发给刘浩财,此时已逾期9天,原告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原告黄丽2021年1月14日发送装修图时,特别强调本次装修仅限于门面装修,并非依约履行“全面装修”义务,明显是为应付合同约定的“完成装修”而敷衍了事,根本不能达到当时双方合意提升商场整体形象的目的。并且其所提供的效果图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在明知被告不同意增加“森度沙拉”的情况下,仍不将效果图招牌中“森度沙拉”字样以及装修图中的“沙拉台”撤掉。被告催促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5日前提交资料,目的是为原告黄健春预留审批时间与整改时间,以便能在2021年1月31日前及时完成装修,但因原告黄健春的严重拖延且不配合整改,被告已能预见其不可能在2021年1月31日前依约完成全面装修,才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黄健春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将于2021年1月28日依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17.4项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收保证金,收回商铺。被告发函催告并非同意原告黄健春迟延完成装修,只是暂时等待观望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延期履约合意,更不能证明或就此认定被告放弃合同约定解除权,原告黄健春的逾期完成装修、逾期交付租金等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故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依约解除合同是合法合理的,无任何过错。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①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保证金。如上所述,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和没收保证金合理合法,无需退还保证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及物业管理保证金的收款主体均是富港物业公司,并非被告,被告无义务返还物业管理保证金。②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店内物品损失。2021年1月26日,被告已告知原告黄健春将于2021年1月28日依约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和收回商铺,但原告黄健春不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商铺腾空并交还,还自行对案涉商铺上锁以阻止被告收回商铺。2021年1月29日,原告黄丽进入案涉租商铺清理物品,仍未腾空铺内物品交还商铺而是继续对铺位加装门锁。由此可知,被告并未扣留原告方的物品。2021年4月16日,被告发出《交还场地通知书》,要求原告黄健春须于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案涉商铺,原告黄健春最终于2021年4月20日才将案涉商铺内的物品清走并将商铺交还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放行条》,原告黄健春已将其所列举的店内物品全部清走,其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并且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原告方未依约清走场内可移动物品和装修附着物,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黄健春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店内物品损失。③铺位原装修损失、铺位新装修设计图纸费用。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无须承担上述装修及设计图纸费用。原告黄健春主张的案涉铺位原装修损失,因自2013年开业至今均未重新装修、修缮,装修极其陈旧,原装修根本没有剩余价值可言。况且,本案是因原告方自身严重违约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黄健春也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凭证和发票凭证,不能证实相关支出数额、时间等真实发生。④“森度”品牌加盟费。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限于经营桂螺香。非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作为赔偿金。原告黄健春增加经营范围是需要得到被告书面同意的,但原告黄健春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于2020年10月30日与广州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交申请后,原告才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递交增加“轻食沙拉”品类申请书,但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同意的回复,相关损失应由原告黄健春自行承担。另外,原告黄健春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签购单的商户与收据的单位不一致,微信截图显示是2020年9月20日、25日发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⑤5名员工工资及辞退赔偿。原告黄健春提交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不能证明所谓的“从业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人员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黄健春依法根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收据记载均为现金支付,根据原告黄健春与这些人员的交易记录,交易习惯均为转账,故不能排除原告黄健春伪造收据。另外,被告已提前告知将依约解除合同,原告黄健春理应提前做好遣散员工或另行安排员工工作的准备,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原告黄健春理应就此自行承担责任。⑥经营损失。原告黄健春根本无法证明其每月利润为15000元,相关账本、统计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经营损失。并且本案是因原告黄健春自身严重违约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并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将依约解除合同,原告黄健春应提前做好店铺搬迁的准备,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担。⑦律师费。本案是因原告黄健春违约引起的,原告黄健春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案涉商铺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涉商铺为被告所有。3.《2020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经营范围、保证金、租金、商铺装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关于增加轻食沙拉的申请书、关于贵铺增加轻食沙拉的回复函件(2020年11月10日)、桂螺香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桂螺香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非经被告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轻食沙拉品类的申请,考虑熟食、冷食不搭配,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同意增加该品类的回复。因被告始终未同意原告增加轻食沙拉这一经营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14日提交的装修图纸中招牌依然存在轻食沙拉的内容,表明其不配合整改。5.租赁按金收款收据、关于1670A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书、关于贵铺延期缴交保证金的回复函件(2020年11月16日)。拟证明原告黄健春已缴纳9660元租赁按金,尚欠11182元租赁保证金未缴纳,2020年11月10日原告方递交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被拒后至今仍未足额缴纳,被告有权全额没收租赁保证金,原告黄健春需补缴11182元保证金。6.迟延缴纳2021年1月租金的申请单、关于贵铺申请延迟交租的回复函件(2021年1月20日)、原告黄丽与三广客服(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拟证明原告黄健春未依约在2021年1月5日缴交2021年1月的租金,2021年1月14日递交延迟交租申请,2021年1月20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延迟交租,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25日才缴纳2021年1月租金;被告方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方2020年11月17日《告知函》、2021年1月20日关于贵铺申请延迟交租的回复函件、2021年1月26日《告知函》的内容。7.被告员工刘浩财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拟证明原告方于2020年10月17日才与被告员工对接商铺装修事宜,被告员工也多次提醒增加经营范围需经被告审批通过,但原告黄丽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在被告明确回复不同意后仍不对效果图中“森度沙拉”内容进行修改。2021年1月14日,原告黄丽才向被告说明仅是对门面、天花、线路进行装修,而非《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面装修。在对装修事宜进行沟通过程中,刘浩财多次催促原告黄丽提供图纸,原告黄丽直到2021年1月14日才将图纸发送给刘浩财,但仍然未对不符合规定的“森度沙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8.被告员工麦韵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6日)。拟证明被告员工对原告方提交的装修效果图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方均不接受。9.被告员工章兰兰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拟证明原告黄丽同意将其此前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保证金转至原告黄健春名下;原告黄丽自己也承认其提交的效果图较差,与被告的商场形象不匹配;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13日接到刘浩财提出的整改要求后,拒不整改,仅是不断催问审批进展情况。10.2020年12月30日的《通知书》、2021年1月26日《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方在2021年1月5日前提交形象升级相关资料进行审批,2021年1月31日之前完成装修,但原告方并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批,2021年1月14日提交的图纸仍未按要求进行改动,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发出通知,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11.2021年1月29日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收到《告知函》后,未按照约定在2021年1月28日腾退商铺,并在商铺门上加装门锁继续控制占有案涉商铺。12.《交还场地通知书》及相关送达证明、委托书、2021年4月20日现场照片、商铺放行条。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商铺,原告方在2021年4月20日将案涉商铺内的物品清走并交还商铺。13.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拟证实桂螺香已于2021年4月22日注销。14.被告工作人员蔡宇均与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0年6月30日就已经知道其续租的条件是全面完成装修;被告员工在2020年7月31日曾提醒原告黄丽出图纸准备装修,并在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前征询其完成装修的时间,双方最终在该合同中确定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面装修;原告黄丽在2020年9月23日前已明知案涉商铺增加经营品种需要经过被告审批同意,但直到2020年11月才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方在2020年10月与广州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15.三水装修沟通群维修聊天记录(2020年7月23日),三水广场柴佬煲鸡店、蔓图店、G2000店、七匹狼等店铺装修审批表及相应的效果图及施工图等资料。拟证明原告黄丽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负责编制商铺装修要求说明并对拟装修商铺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批,其本人知悉被告所有的商铺重新进行装修的要求和流程,并知晓相关审批流程所需时间较长,故原告方在2021年1月14日提交不符合要求的图纸的行为,表明其已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方无法按时完成《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面装修义务,被告依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16.案涉商铺楼梯阁楼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案涉商铺加装楼梯和阁楼,违反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三水富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在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反诉被告黄健春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差额11182元,并确认反诉原告没收反诉被告黄健春的租赁保证金20842元;3.反诉被告黄健春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场地占用费23845.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拖欠本金23845.3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黄健春承担反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黄丽对上述第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3日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健春承租案涉商铺用于经营桂螺香,原告黄健春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原告黄健春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0842元,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其中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942元,合同还对逾期付款、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装修等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健春仅以原告黄丽此前代为缴交的9660元租赁保证金、234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转换为本次租赁的保证金外,并未分别足额补缴保证金差额11182元、154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黄健春递交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后仍未能及时补缴。2021年1月5日,原告黄健春未依约缴交2021年1月份的租金,2021年1月15日原告方提交延迟交租申请,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同意延迟交租的回复,但原告黄健春直到2021年1月25日才缴交2021年1月的租金。原告黄健春迟延支付2021年1月的租金超过10日且至今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差额,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提前收回案涉商铺并没收保证金。另外,原告黄健春没有依约按时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经催促仍未履行,故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黄健春将于2021年1月28日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17.4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收保证金,收回案涉商铺。但在2021年1月28日,原告黄健春并未腾空并交还案涉商铺,且擅自对案涉商铺加装门锁。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黄健春发出《交还场地通知书》,要求其在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案涉商铺,原告黄健春虽然在2021年4月20日将案涉商铺腾空交还给被告,但仍未清偿此期间的占用费。被告认为,原告黄健春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行为、逾期缴纳租金和保证金差额,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理合法,并有权没收20842元的租赁保证金;同时原告方还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占用费并承担被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原告黄丽作为案涉商铺的共同经营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在反诉中另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28000元律师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反诉被告黄健春、黄丽在反诉中辩称,一、同意《2020年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请求支付租赁保证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保证金为实践性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支付的,在合同解除时不应再次要求支付。三、被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支付场地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反诉被告黄健春、黄丽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就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案涉商铺在2020年7月11日前由原告黄丽承租经营桂螺香(品螺香),2020年8月3日,由原告黄健春承租案涉商铺继续经营桂螺香,原告黄丽在此之前缴纳的9660元租赁按金转为原告黄健春所有,用于抵扣《2020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两原告已经缴清2021年1月份(含1月)的租金及宣传推广费。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1年1月5日前提交案涉商铺形象升级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完成装修。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方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告方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商铺的装修事宜且未取得被告同意无故拖延,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依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17.4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收保证金、立即收回商铺。2020年1月28日,被告直接对桂螺香的店门采取了锁门措施,导致原告方无法进店正常经营;对于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15,被告提出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不够完整全面,不予认可,应以其提供的较为全面的聊天记录为准。因两原告对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7(原告黄丽与刘浩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原告黄丽与麦韵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原告黄丽与章兰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4(原告黄丽与蔡宇均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告黄丽与刘浩财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7)时间段基本一致,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黄丽与蔡宇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11、被告证据14),因被告的证据14内容更为全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丽与章兰兰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9),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记录均不完整,本院将以双方提交的记录为基础,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至于原告黄丽与林楚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12)、原告黄丽与麦韵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证据8),因对本案的实际处理意义不大,本院不作审查。据此,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底至2020年8月3日,为续租案涉商铺,原告黄丽与被告员工蔡宇均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蔡宇均告诉原告黄丽,续租必须要对原有商铺进行装修,在签订合同前,蔡宇均与原告黄丽就案涉商铺装修完成的时间进行沟通,蔡宇均根据原告黄丽陈述的计划完成时间(中秋前)将装修完成的时间确定为10月31日前。2020年9月23日,因涉及到加盟费支出问题,原告黄丽就桂螺香能否增加轻食(减肥沙拉)的问题询问蔡宇均,蔡宇均告知原告黄丽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2020年11月3日,被告员工刘浩财再次告知原告黄丽,增加业态(沙拉)需要向被告写申请。2020年11月4日,刘浩财告知原告黄丽装修图纸经审批后方可进行装修。2020年11月9日,刘浩财告知原告黄丽需要补缴11182元的租赁按金、154元的物业管理费按金,原告黄丽询问能否申请分期付款,刘浩财告知原告黄丽先写一份申请。2020年11月11日,原告黄丽询问刘浩财被告何时向其赔偿加盟费,刘浩财回复被告从未同意原告方增加或更换业态。2020年12月30日,原告黄丽在收到要求其在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装修的《通知书》后,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员工章兰兰怎么回事,章兰兰告知原告黄丽“按正常装修”,原告黄丽回复说先交图纸,过完年再装修,章兰兰回复“今年所有续约的商家都要在年前完成”,并说发现好多商家都没有装修,公司都发了类似的催促通知。2021年1月13日,刘浩财要求原告黄丽提供效果图的电子版上报被告审批,原告黄丽将效果图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刘浩财,并告知这次装修只做门面、天花、线路及水管。2021年1月14日、15日,原告黄丽与刘浩财就案涉商铺装修事宜通过微信多次进行沟通。2021年1月17日,章兰兰微信回复原告黄丽称,原告方提供的装修图纸效果一般,若原告方能够继续出图就出,如果出不了年后再做也行,原告黄丽回复想在年前把装修做了,章兰兰随后对原告的招牌、装修颜色等提出了修改建议。2021年1月23日原告黄丽与章兰兰再次就装修颜色进行了沟通;对于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被告提出原告方提交装修设计图严重逾期且相关内容不符合约定(仅是门面装修而非全面装修、未经许可擅自增加“沙拉”),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方也未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项费用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0年租赁合同》以及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可以确认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应的设计,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设计图纸费用为1000元,尚在合理限度内,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损失如何分担,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关于证据18,因在2021年4月20日,原告方已将案涉商铺内的物品取走,故原告以此主张43850元的店内物品损失依据不足。考虑到店铺内的食材、饮料、调味品存在保质期,结合租赁合同中对店铺内有关可移动物品的约定,对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案涉商铺被锁(原、被告双方均在店铺门上上锁)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证据19-21,被告对加盟费、营业损失、员工辞退费用这三项损失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将在下文对这三项损失进行评析时,对这三份证据一并认定;关于证据22,因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关于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4、12、13,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均确认已收到相关延期缴纳保证金、缴纳2021年1月租金的复函,故都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原告方已作为证据使用,此处不再重复认证;对于证据11,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2021年1月28日,因原告方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腾退商铺,被告在案涉商铺店门上自行加装门锁,案涉商铺因原、被告双方均加装门锁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对于证据15,原告方虽提出关联性异议,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结合原告黄丽实际参与了该证据的形成,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黄丽明知被告所有的商铺从提交装修图纸,到通过审批、实际进行装修,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证据16,原告方的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作审查。两原告对于被告在反诉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月之前,原告黄丽与被告多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丽从被告处承租案涉商铺用于经营桂螺香(品螺香),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黄丽向被告缴付了9660元租赁按金。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黄丽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等方式就案涉商铺是否需要装修、装修计划完成的时间、租赁期限、租金优惠等续租事宜进行了沟通。2020年8月3日,原告黄健春(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①乙方承租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限于经营桂螺香,非经被告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合同租期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共36个月。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942元。②合同项下的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缴付当月租金。③乙方应于签署合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842元保证金,以确保乙方遵守合同项下其必须遵守的一切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有权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进行冲抵;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分别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以抵偿由乙方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保证金补足,未及时补足的,按欠费处理,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被告损失的,乙方仍需补足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如乙方违约或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作为补偿金,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被告损失的,乙方仍需补足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④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各项保证金等应向被告支付的任何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⑤乙方自行承担商铺的装修或改造费用,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公司必须经过被告或物业管理公司的审查书面认定。⑥乙方如需在商铺的外墙或门面上设置招牌或悬挂、张贴有关商品经营信、广告等内容,必须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征得同意后,乙方设置、悬挂或张贴的方式、内容、尺寸等方面,仍须经被告审核通过方可实施。⑦因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天内,乙方应将商铺交还给被告,交还商铺时,需保留商铺内之地面、天花(含灯具)、玻璃门面、卷闸及灯箱等固定设备(含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增添的固定设备),清走其他可移动物品和装修附着物,或按被告要求还原商铺原本之装修。若乙方没有依前述期限离场或离场时没有按前述要求将商铺交还给被告的,被告有权没收乙方缴付的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⑧乙方拖欠合同任何一项应付被告的费用超过十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在被告书面通知送到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并提前收回商铺、没收乙方的保证金。⑨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致使另一方遭受任何损失的,除了应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索赔支出的律师费、办案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⑩原告黄健春(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合同第17.4条中约定:“乙方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对店铺停业全面装修,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甲方要求完成装修,甲方有权作出停电等相应措施。如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仍未按约定的装修要求完成装修,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将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作任何退还。”同日,原告黄健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为提升双方商业价值,原告黄健春同意在承租案涉商铺期间向被告支付宣传推广费,专门用于商场的品牌宣传及推广,以提高原告黄健春的经营效益。宣传推广期限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共计36个月,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每月宣传推广费为1479元,首期宣传推广费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其余各期宣传推广费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若原告黄健春拖欠宣传推广费的,应从应付日起至实付日止,按照拖欠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1日,原告黄丽从被告处取回加盖有被告公章的《2020年租赁合同》,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蔡宇均2020年10月1日后才能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蔡宇均回复“好”。2020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蔡宇均“桂螺香”是否可以增加“轻食(减肥沙拉)”,蔡宇均回复需要申请才能增加,2020年11月3日,被告员工刘浩财通过微信再次告知原告黄丽商铺增加业态(即经营范围)需要向被告申请。2020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黄丽提交的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同时告知原告黄丽提交的装修图纸经审批后才能进行施工。2020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方复函称不同意增加轻食沙拉品类。2020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富港物业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一份《告知函》,要求原告方在2020年11月20日前全面完成店铺装修,否则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收回商铺。2020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黄健春发出一份《通知书》,通知书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黄健春需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店铺的形象升级事宜。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黄健春仍未提交相关图纸,经多次沟通原告黄健春未有明确回复,请原告黄健春于2021年1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形象升级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完成。如未在通知时间内完成装修,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店铺停止物业服务,并保留追索其他责任的权利。原告黄丽当天通过微信询问章兰兰发送《通知书》的原因,章兰兰回复“按正常装修”,并告知2020年所有续约的商家都要在年前完成装修,被告对没有进行装修的商家都发送了相应的通知书。2021年1月13日,刘浩财通过微信催促原告黄丽提交电子版装修效果图用于上报被告审批,原告黄丽通过微信向刘浩财发送了电子版的装修图纸,并告知此次装修只做门面、天花、线路及水管。2021年1月17日,章兰兰回复原告黄丽关于装修图纸审批进度时称,原告方提供的装修图纸效果一般,若原告方能够继续出图就出,如果出不了年后再做也行,原告黄丽称想在年前(即春节前)完成装修,章兰兰随后对原告的招牌、装修颜色等提出了修改建议,2021年1月23日原告黄丽与章兰兰再次就装修颜色进行了沟通。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黄健春发送了一份《告知函》,称原告黄健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商铺的装修事宜,且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拖延,严重违反合约精神。被告将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28日直接依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17.4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收保证金,立即收回商铺,并保留要求原告黄健春继续支付剩余费用,追索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2021年1月28日,被告在案涉商铺的店门上另行加装了门锁。2021年1月29日,原告黄丽进入案涉店铺对店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随后原告黄丽、被告各自对案涉店铺加装了门锁。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黄健春发出《交还场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将店铺内的可移动物品和装修附着物腾空并交还商铺。2021年4月20日,原告方将案涉商铺腾空后交还给被告。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刘浩财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黄丽,扣除之前缴付的按金外,原告方还需补缴租赁按金11182元、管理费按金154元,原告黄丽询问能否申请分期付款,刘浩财告知需要提交申请。2020年11月10日,原告黄健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分期缴纳保证金,被告通过富港物业公司回复不同延期缴纳保证金。还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黄丽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员工章兰兰能否延迟缴付2021年1月租金,章兰兰回复延迟交租需要提交申请,原告黄丽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延迟缴付2021年1月的租金,被告通过富港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以微信的方式回复原告黄丽不同意延迟交租,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缴清了2021年1月份的租金,202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方足额开具了2021年1月租金、宣传推广费发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20年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2020年租赁合同》对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有没有进行约定?2.导致《2020年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过错责任?3.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详细分析如下:(一)《2020年租赁合同》对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有没有进行约定?因案涉商铺自2013年开始就由原告黄丽一方承租,此后一直续租至2021年1月,故对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应结合2020年8月3日之前的所有合同进行分析,在此前的合同中,双方均约定案涉商铺用于经营“品螺香螺蛳粉”,结合原告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品螺香”应为笔误,实际应是“桂螺香”,双方在续签《2020年租赁合同》时,原告黄丽要求被告将“品螺香”改为“桂螺香”,从整个租赁关系延续,以及后续原告黄丽应被告要求书面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等案件实际来看,认定《2020年租赁合同》签订时,限定原告方租赁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为螺蛳粉更符合实际。(二)导致《2020年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发出的《告知函》,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的合同依据是《2020年租赁合同》第17.4条,即原告黄健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商铺的装修事宜。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方发送的通知都是要求原告方在指定时间内尽快完成装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要求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的理由是两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案涉商铺的全面装修。原告迟延缴付2021年1月租金并非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理由,考虑到被告在此之前也从未向两原告表达过延迟交租将导致合同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两原告在被告不同意延迟缴付租金后已在2021年1月26日前缴清2021年1月租金,故两原告延迟缴付租金在本案中不构成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过错。至于两原告是否存在在约定期限内未按要求完成装修义务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租赁合同》最初约定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案涉店铺的全面装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是将完成装修的时间展期至2020年11月20日,后又展期至2021年1月31日。考虑到对装修展期并不限于两原告,被告同期还对其他承租人的装修期限也进行了相应的展期(2020年12月30日章兰兰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面装修义务的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但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届满前,于2021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方将在2021年1月2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021年1月28日,被告单方对尚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案涉店铺店门上加装门锁,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使用商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在被告两次对案涉商铺装修期限进行展期后,迟至2021年1月中下旬仍未完成案涉商铺装修图纸的审批,对于被告就装修图纸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见也未能及时作出有效的回应,考虑到原告黄丽明知案涉商铺装修图纸通过被告的审批需要一段时间,并且图纸审批通过后实际装修也需要一段时间,原告方的行为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其拖延履行约定的装修义务,使得被告单方采取锁门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两原告对《2020年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无法继续履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两原告及被告在本、反诉中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⑴关于退还物业管理费按金2340元以及161元的物业管理费。因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是富港物业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⑵关于租赁按金。因对《2020年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方已经实际缴纳的9660元租赁按金不作退还,尚未缴纳的11182元租赁按金原告方也不再向被告缴纳。原告方关于尚未缴纳的租赁按金不应再缴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⑶关于原告方店内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主要物品损失是由空调、电扇、冰箱、冰柜、橱柜、不锈钢餐具等组成,该部分物品并非为履行《2020年租赁合同》所添置,多是为履行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所购买,并且属于可移动的物品,原告方后来实际也将该部分物品运走,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物品损失依据不足。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饮料、食材等损失2000元(4000元财产损失×50%)。⑷铺位原装修损失。因该部分装修非因《2020年租赁合同》所产生,原有的租赁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两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⑸铺位新装修设计图纸费。依上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500元(1000元×50%)。⑹“森度”品牌加盟费。结合原告黄丽与被告之前租赁合同关系履行情况,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两原告在案涉店铺经营螺蛳粉以外的品种,需要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但在本案中,原告方在与第三方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之前,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故该部分损失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⑺五名员工辞退费用。案涉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解除其雇请的员工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5000元的支出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需赔偿两原告2500元。⑻关于营业损失和占用费。原告以合同剩余未履行的31个月期限(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为基础,主张按每月15000元的利润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解除或终止后,即便原告方没有过错且其主张的每月15000元利润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可获得利益作为自己的损失,缺乏依据,更何况原告所主张的每月15000元的利润依据并不充分,且其对于合同的解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是在2021年7月26日本案庭审时才就案涉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未被依法确认解除,理应处于有效状态,即在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有权正常使用案涉商铺,只是被告的不当锁门措施妨碍了原告方进行合法经营,故原告方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这一时间段的经营损失。由于原告方的经营依托于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故这一时间段对案涉商铺的占用使用也应向被告支付占用费。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案涉商铺腾退后原告方未在实际继续经营桂螺香等本案实际,扣除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方应支付的案涉商铺占用费后,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在这一时间段的经营损失25000元。⑼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自行支出的律师费由其各自承担。⑽关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宣传推广费。因该期间的费用原告方已实际缴纳给被告,诉讼过程中双方又一致确认租赁关系在2021年1月28日解除,结合本院对营业损失和占用费的认定(2021年1月28日以后的商铺占用费不再收取),原告诉请返还1344.6元租金及宣传推广费,本院予以支持。⑾关于两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方对《2020年租赁合同》的解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健春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春、黄丽返还1344.6元租金及宣传推广费;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春、黄丽赔偿店内物品损失、铺位新装修设计图纸费、员工辞退损失、营业损失共计3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健春、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元,合计6998元(原告黄健春、黄丽已预交6189元、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809元),由原告黄健春、黄丽负担4998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卢晓婷书 记 员 杨敏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186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健春,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反诉被告):黄丽,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广场”3座4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41395R。法定代表人:林楚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绮,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健春、黄丽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富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富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7月26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为原告)黄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余敏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春、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还租金及品牌推广费1344.6元、租赁按金9660元;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损失571151元;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第2-3项诉请费用的逾期利息(以5821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黄丽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铺位(即三水广场第三座95号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用于两原告共同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桂螺香小食店(以下简称桂螺香)。2013年7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两原告多次与被告续签合同,且按被告要求每年对案涉铺位重新装修用于桂螺香的经营。续签合同期间,因在被告处任职的原告黄丽晋升为被告的部门经理,被告要求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改由原告黄健春与被告进行签订。2020年8月3日,原告黄健春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20年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就租期、租金、推广费、停业装修、物业管理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进一步提升经营效益,准备增加经营沙拉菜式,就此事告知被告并经被告营运部同意,2020年10月30日,原告就引进“森度”餐饮项目与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支付加盟费36800元,并购买了相应的食材和经营材料。2020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运营部工作人员蔡宇均处拿到被告盖章的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将装修相关图纸等资料交给该员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指派另一名营运部员工刘浩财就装修事宜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按要求将效果图再次交给刘浩财。就增加沙拉菜式问题,原告黄丽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楚怡进行协商并经得其同意。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前提交形象提升资料审批,并主动提出将装修期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接到通知后,原告与被告营运部经理章兰兰进行联系,并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元旦假期结束后多次提出约谈章兰兰并申请提交图纸,但章兰兰于2021年1月5日才接见原告并收取原告提交的装修资料。2021年1月13日,刘浩财通知原告提交装修资料的电子版,以用于上交给公司审批,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按要求向刘浩财提交了装修资料的电子版,并在2021年1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就装修细节问题与刘浩财进行联系。2021年1月16日,原告询问章兰兰装修图纸的审批结果,2021年1月23日,章兰兰回复原告称装修图纸还要送给领导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原告按图纸装修。2021年1月26日,被告在案涉商铺张贴《告知函》,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对铺位的装修事宜且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拖延,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铺位。原告随后多次联系被告营运部经理章兰兰、法定代表人林楚怡进行沟通,但并未能就装修效果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8日,被告将案涉商铺上锁不让原告经营,同时拒绝原告进店取回私人物品、食材等财物,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无法进入案涉商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在2020年8月3日,就租赁案涉商铺经营桂螺香,原告黄健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宣传推广费、商铺装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与广东富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物业管理费1247元。2.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原告从2013年7月起承租案涉商铺经营桂螺香。3.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4.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就案涉商铺向被告交付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至2021年1月。5.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经营的桂螺香正常经营至2021年1月27日。6.2016年签订的《三水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7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商铺在2020年8月3日之前是由原告黄丽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就案涉商铺向被告交付了9660元租赁按金、2340元物业管理费按金。7.《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8.《告知函》。拟证明在2021年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方因案涉商铺未完成装修,被告将于2021年1月28日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9.案涉商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强行收回案涉商铺。10.照片、名片、微信截图。拟证明就案涉商铺装修事宜与原告黄丽进行微信沟通的被告工作人员刘浩财、章兰兰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楚怡的身份情况。11.原告黄丽与被告工作人员蔡宇均在2020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0年9月21日才从被告处拿到被告盖章的《2020年租赁合同》,并将装修相关图纸等资料交给蔡宇均。12.原告黄丽与林楚怡在2021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27日与林楚怡联系,林楚怡以图纸问题由运营部与原告方沟通、效果图在合同中有约定等为由搪塞不予处理。13.原告黄丽与刘浩财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拟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指派刘浩财就案涉商铺装修事宜与原告方对接,原告方在2020年10月17日按要求将效果图发送给刘浩财;2020年11月18日原告黄丽通过刘浩财约见林楚怡就增加沙拉菜式进行协商;2021年1月15日,刘浩财告知原告黄丽案涉商铺的装修交由章兰兰负责对接。14.原告黄丽与章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拟证明原告黄丽于2020年12月30日向章兰兰提出提交图纸申请,2021年元旦假期后原告再次约见提交图纸,按照章兰兰的安排,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5日当面向其提交了装修资料,并于2021年的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多次与章兰兰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1月23日章兰兰回复装修图纸需送公司领导审查通过后方可按图装修。15.原告黄丽与刘浩财的电话录音文字版(2020年11月11日)、原告黄丽与章兰兰的电话录音文字版(2021年1月18日)。拟证明原告方一直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刘浩财告知原告方可以增加沙拉菜式,章兰兰确认在2021年1月18日仍未给原告方明确的装修方案修改意见。16.银行流水、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方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金、管理费的缴付情况。17.案涉商铺装修设计图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已按照要求聘请第三方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设计,并支付了1000元的设计制图费。18.照片、清单。拟证明原告被扣留在案涉商铺中的物品及价值。19.《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转款记录、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就案涉铺位引进“森度”餐饮项目与广州市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加盟费36800元。20.健康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方经营桂螺香时聘请了5名员工,因《2020年租赁合同》被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方向员工支付赔偿金5000元。21.2021年1月桂螺香账本、统计表。拟证明桂螺香每月的营业额为6万多元,扣除成本后每月利润约为15000元。22.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字〔2020〕1767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0607民初267号案传票。拟证明在《2020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黄丽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诉讼,导致被告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2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付15000元的代理费。被告三水富港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合法合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㈠原告黄健春逾期缴交2021年1月份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3日与原告黄健春达成合意,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原告黄健春,双方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健春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缴付当月租金,但原告黄健春并未依约在2021年1月5日前缴交1月份的租金,2021年1月15日才向被告递交延迟交租申请,被告已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同意延迟交租的回复,但原告黄健春依然推迟至2021年1月25日才缴交1月份的租金。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2.4项的约定,原告黄健春迟延支付2021年1月份租金已超过十日,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案涉商铺并没收保证金,并有权继续追讨截止到收回《2020年租赁合同》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全部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㈡原告黄健春未依约按时完成商铺的全面装修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合法合理。为提升整个三水广场的整体购物形象和协助提升租户的生意额,被告均要求旧商铺继续承租时须限期停业并全面装修。考虑到商户装修资金压力,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时,被告在原租金(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商铺月租金为9085元)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租金扶持(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月租金为8942元)。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原告黄健春已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作任何退还;合同还约定,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公司必须经过被告方的审查书面认定;合同还特别约定案涉商铺经营范围限于经营桂螺香,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但原告黄健春直至2020年10月17日才开始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浩财对接商铺装修的效果图,根本不可能依约按时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且其提交的效果图中招牌上一直载有“森度沙拉”字样,刘浩财已多次提醒原告黄丽增加经营范围须经公司审批通过,效果图才能加载“森度沙拉”字样。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被告已明确回复不同意。但原告黄丽依旧拒不删改效果图的相关字眼。原告黄健春未能于2020年10月31日前依约完成装修要求,被告已有权依约解除其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富港物业公司(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方)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三水广场服务台的微信向原告黄丽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11月20日全面完成店铺装修。但原告黄健春却一拖再拖,被告有权依约依法解除其合同。时至2020年12月30日,因原告黄健春仍未依约提交合格的装修改造相关图纸和完成全面装修,被告再次发出《通知书》,催告其必须于2021年1月5日前提交装修改造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装修。但直至2021年1月5日,原告黄健春仍然未提交相关装修改造资料,被告的员工刘浩财于2021年1月13日催促原告方提交电子版效果图,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14日才将案涉商铺的效果图及装修施工图的电子版发给刘浩财,此时已逾期9天,原告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原告黄丽2021年1月14日发送装修图时,特别强调本次装修仅限于门面装修,并非依约履行“全面装修”义务,明显是为应付合同约定的“完成装修”而敷衍了事,根本不能达到当时双方合意提升商场整体形象的目的。并且其所提供的效果图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在明知被告不同意增加“森度沙拉”的情况下,仍不将效果图招牌中“森度沙拉”字样以及装修图中的“沙拉台”撤掉。被告催促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5日前提交资料,目的是为原告黄健春预留审批时间与整改时间,以便能在2021年1月31日前及时完成装修,但因原告黄健春的严重拖延且不配合整改,被告已能预见其不可能在2021年1月31日前依约完成全面装修,才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黄健春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将于2021年1月28日依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17.4项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收保证金,收回商铺。被告发函催告并非同意原告黄健春迟延完成装修,只是暂时等待观望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延期履约合意,更不能证明或就此认定被告放弃合同约定解除权,原告黄健春的逾期完成装修、逾期交付租金等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故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依约解除合同是合法合理的,无任何过错。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①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保证金。如上所述,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和没收保证金合理合法,无需退还保证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及物业管理保证金的收款主体均是富港物业公司,并非被告,被告无义务返还物业管理保证金。②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店内物品损失。2021年1月26日,被告已告知原告黄健春将于2021年1月28日依约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和收回商铺,但原告黄健春不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商铺腾空并交还,还自行对案涉商铺上锁以阻止被告收回商铺。2021年1月29日,原告黄丽进入案涉租商铺清理物品,仍未腾空铺内物品交还商铺而是继续对铺位加装门锁。由此可知,被告并未扣留原告方的物品。2021年4月16日,被告发出《交还场地通知书》,要求原告黄健春须于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案涉商铺,原告黄健春最终于2021年4月20日才将案涉商铺内的物品清走并将商铺交还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放行条》,原告黄健春已将其所列举的店内物品全部清走,其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并且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原告方未依约清走场内可移动物品和装修附着物,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黄健春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宣传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店内物品损失。③铺位原装修损失、铺位新装修设计图纸费用。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无须承担上述装修及设计图纸费用。原告黄健春主张的案涉铺位原装修损失,因自2013年开业至今均未重新装修、修缮,装修极其陈旧,原装修根本没有剩余价值可言。况且,本案是因原告方自身严重违约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黄健春也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凭证和发票凭证,不能证实相关支出数额、时间等真实发生。④“森度”品牌加盟费。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商铺的经营范围限于经营桂螺香。非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作为赔偿金。原告黄健春增加经营范围是需要得到被告书面同意的,但原告黄健春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于2020年10月30日与广州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交申请后,原告才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递交增加“轻食沙拉”品类申请书,但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同意的回复,相关损失应由原告黄健春自行承担。另外,原告黄健春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签购单的商户与收据的单位不一致,微信截图显示是2020年9月20日、25日发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⑤5名员工工资及辞退赔偿。原告黄健春提交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不能证明所谓的“从业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人员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黄健春依法根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收据记载均为现金支付,根据原告黄健春与这些人员的交易记录,交易习惯均为转账,故不能排除原告黄健春伪造收据。另外,被告已提前告知将依约解除合同,原告黄健春理应提前做好遣散员工或另行安排员工工作的准备,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原告黄健春理应就此自行承担责任。⑥经营损失。原告黄健春根本无法证明其每月利润为15000元,相关账本、统计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经营损失。并且本案是因原告黄健春自身严重违约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并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将依约解除合同,原告黄健春应提前做好店铺搬迁的准备,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担。⑦律师费。本案是因原告黄健春违约引起的,原告黄健春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案涉商铺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涉商铺为被告所有。3.《2020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经营范围、保证金、租金、商铺装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关于增加轻食沙拉的申请书、关于贵铺增加轻食沙拉的回复函件(2020年11月10日)、桂螺香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桂螺香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非经被告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原告黄健春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轻食沙拉品类的申请,考虑熟食、冷食不搭配,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不同意增加该品类的回复。因被告始终未同意原告增加轻食沙拉这一经营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14日提交的装修图纸中招牌依然存在轻食沙拉的内容,表明其不配合整改。5.租赁按金收款收据、关于1670A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书、关于贵铺延期缴交保证金的回复函件(2020年11月16日)。拟证明原告黄健春已缴纳9660元租赁按金,尚欠11182元租赁保证金未缴纳,2020年11月10日原告方递交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被拒后至今仍未足额缴纳,被告有权全额没收租赁保证金,原告黄健春需补缴11182元保证金。6.迟延缴纳2021年1月租金的申请单、关于贵铺申请延迟交租的回复函件(2021年1月20日)、原告黄丽与三广客服(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拟证明原告黄健春未依约在2021年1月5日缴交2021年1月的租金,2021年1月14日递交延迟交租申请,2021年1月20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延迟交租,原告黄健春在2021年1月25日才缴纳2021年1月租金;被告方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方2020年11月17日《告知函》、2021年1月20日关于贵铺申请延迟交租的回复函件、2021年1月26日《告知函》的内容。7.被告员工刘浩财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拟证明原告方于2020年10月17日才与被告员工对接商铺装修事宜,被告员工也多次提醒增加经营范围需经被告审批通过,但原告黄丽在2020年11月4日才递交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在被告明确回复不同意后仍不对效果图中“森度沙拉”内容进行修改。2021年1月14日,原告黄丽才向被告说明仅是对门面、天花、线路进行装修,而非《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面装修。在对装修事宜进行沟通过程中,刘浩财多次催促原告黄丽提供图纸,原告黄丽直到2021年1月14日才将图纸发送给刘浩财,但仍然未对不符合规定的“森度沙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8.被告员工麦韵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6日)。拟证明被告员工对原告方提交的装修效果图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方均不接受。9.被告员工章兰兰与原告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拟证明原告黄丽同意将其此前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保证金转至原告黄健春名下;原告黄丽自己也承认其提交的效果图较差,与被告的商场形象不匹配;原告黄丽在2021年1月13日接到刘浩财提出的整改要求后,拒不整改,仅是不断催问审批进展情况。10.2020年12月30日的《通知书》、2021年1月26日《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方在2021年1月5日前提交形象升级相关资料进行审批,2021年1月31日之前完成装修,但原告方并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批,2021年1月14日提交的图纸仍未按要求进行改动,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发出通知,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11.2021年1月29日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收到《告知函》后,未按照约定在2021年1月28日腾退商铺,并在商铺门上加装门锁继续控制占有案涉商铺。12.《交还场地通知书》及相关送达证明、委托书、2021年4月20日现场照片、商铺放行条。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商铺,原告方在2021年4月20日将案涉商铺内的物品清走并交还商铺。13.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拟证实桂螺香已于2021年4月22日注销。14.被告工作人员蔡宇均与黄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拟证明原告黄丽在2020年6月30日就已经知道其续租的条件是全面完成装修;被告员工在2020年7月31日曾提醒原告黄丽出图纸准备装修,并在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前征询其完成装修的时间,双方最终在该合同中确定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面装修;原告黄丽在2020年9月23日前已明知案涉商铺增加经营品种需要经过被告审批同意,但直到2020年11月才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方在2020年10月与广州和立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15.三水装修沟通群维修聊天记录(2020年7月23日),三水广场柴佬煲鸡店、蔓图店、G2000店、七匹狼等店铺装修审批表及相应的效果图及施工图等资料。拟证明原告黄丽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负责编制商铺装修要求说明并对拟装修商铺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批,其本人知悉被告所有的商铺重新进行装修的要求和流程,并知晓相关审批流程所需时间较长,故原告方在2021年1月14日提交不符合要求的图纸的行为,表明其已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方无法按时完成《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面装修义务,被告依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16.案涉商铺楼梯阁楼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案涉商铺加装楼梯和阁楼,违反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三水富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在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反诉被告黄健春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差额11182元,并确认反诉原告没收反诉被告黄健春的租赁保证金20842元;3.反诉被告黄健春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场地占用费23845.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拖欠本金23845.3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黄健春承担反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黄丽对上述第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3日签订《2020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健春承租案涉商铺用于经营桂螺香,原告黄健春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和经营范围,原告黄健春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0842元,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其中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942元,合同还对逾期付款、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装修等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健春仅以原告黄丽此前代为缴交的9660元租赁保证金、234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转换为本次租赁的保证金外,并未分别足额补缴保证金差额11182元、154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黄健春递交分期缴交保证金申请后仍未能及时补缴。2021年1月5日,原告黄健春未依约缴交2021年1月份的租金,2021年1月15日原告方提交延迟交租申请,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同意延迟交租的回复,但原告黄健春直到2021年1月25日才缴交2021年1月的租金。原告黄健春迟延支付2021年1月的租金超过10日且至今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差额,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2020年租赁合同》,提前收回案涉商铺并没收保证金。另外,原告黄健春没有依约按时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装修,经催促仍未履行,故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黄健春将于2021年1月28日根据《2020年租赁合同》第17.4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收保证金,收回案涉商铺。但在2021年1月28日,原告黄健春并未腾空并交还案涉商铺,且擅自对案涉商铺加装门锁。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黄健春发出《交还场地通知书》,要求其在2021年4月20日前清场并交还案涉商铺,原告黄健春虽然在2021年4月20日将案涉商铺腾空交还给被告,但仍未清偿此期间的占用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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