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外、吴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2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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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2839号案件名称
张国外、吴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国外;吴建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2839号 原告:张国外,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芳,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建德,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韩峰,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国外为与被告吴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吴建德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吴建德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付旭芳,被告吴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外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因临时周转,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吴建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德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实。但原告转给被告的3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卸运费、水电费、保洁费、铲板费、装载机租金等费用。因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原告拖欠被告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愿意支付,被告为了原告能付款无奈出具了涉案借条,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2019年8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就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形而言,借条不仅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凭证,也是出借人交付款项的凭据,除非借款人有确凿的反驳证据,否则借条的效力应予认定。本案被告出具借条是实,原告亦完成了款项交付,故对本案借条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辩解的其出具借条并非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为使原告支付被告欠款而无奈出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外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吴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燕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成霓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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