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异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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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异473号案件名称
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异4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腾捷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7号。主要负责人:常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津滨杰座2区D座2门302室。法定代表人:郑树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树刚,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李艳,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郑嵩,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郑全越,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对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了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产,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总价值为13748万元。生效的判决确认,其等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不足9000万元,现仍冻结其在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系明显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津02执保297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银行存款81046852.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2020年7月7日,本院分别向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浩林云印有限公司、雅迪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应收账款以81046852.57元为限。时间自2020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018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产及土地。202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一、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贷款本金79499999.99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1777616.62元、罚息48450元、复利19206.54元,并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79499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777616.62元为基数);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有权以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宁河区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津民终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40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银行存款人民币79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453394元,执行费149199元;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杰商贸有限公司、郑树刚、李艳、郑嵩、郑全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向本院报送(2020)津0103执2897号执一移送执行函,将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地产的处置权交由本院办理。2021年3月15日,本院委托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21年4月12日,该公司出具志信房估20210025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3748万元。该报告特别提示,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地产处于出租状态,法院提供四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1,年租金180万元;《租赁合同》2,年租金221.8万元;《租赁合同》3,年租金70万元;《租赁合同》4,年租金75.92万元。租期均为10年。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40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地产。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两次均流拍。现正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7698.88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另查明,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以本院查封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地产后,又冻结其在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应收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津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作出(2021)津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津02执异250号异议裁定。本院认为,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产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抵押物,生效判决亦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冻结该房地产,同时对该抵押物的孳息即包括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内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产两次拍卖均流拍,在变卖过程中的价值尚未确定。本院向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的诉讼标的为限,现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天津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应收款的冻结,没有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且本院曾就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本院超标的冻结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亦进行了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众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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