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群、王瑞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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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15号案件名称
许小群、王瑞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许小群;王瑞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群,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刚,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小群与上诉人王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上诉人王瑞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小群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记载“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原告曾自认被告已偿还2018年底前部分利息,但原告未能陈述具体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自认的偿还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查明,在一审诉状中,上诉人之所以自认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是本着实事求是、息事宁人的态度,尽可能的减少诉累,将一审起诉前从被上诉人处拉的酒水抵偿利息的部分从诉请中减掉,被上诉人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2020)苏0302民初863号]在鼓楼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抵债酒水的货款,鼓楼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在86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对以物抵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明确了被上诉人酒水抵偿的利息的时间段,而且该时间段的利息远远高于被上诉人酒水的价值,上诉人以此表明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由于本案一审法院不在诉讼中解决双方以酒水抵债问题,再加上被上诉人不守诚信行为,为防止自身权益免受损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诉请。以酒水抵偿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明确对酒水问题另行解决,对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2月31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个另行解决、一个不予支持,此消彼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二、利息分段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以39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这种分段计算的方式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解读,是指本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2019年8月份提起诉讼,为配合法院工作申请撤诉,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立案,不应适用2020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王瑞刚对上诉人许小群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确实是不清,对于债权产生时间存在异议。如果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没有问题的话,一审利息分摊计算正确。上诉人王瑞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许小群对王瑞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小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小群“代还”案外人刘明月借款10万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代还”的10万元系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王瑞刚向被上诉人许小群出具借条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但许小群提交的“代还”银行取款记录时间是2013年3月3日,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未实际“代还”之前就先预见到是被上诉人“代还”,并提前4个月在2012年11月26日就将借条打好,时间上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其次,一审法院以“王瑞刚可作为担保人、抵押权人签字,而非借款人”就此认定该借款系王瑞刚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款合同是王瑞刚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许小群用来偿还其电业局小区房子剩余贷款。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外还应当将款项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应当继续查清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谁、由谁使用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仅凭一份借款合同,以王瑞刚不符合常见借款担保情形就此认定为是王瑞刚借款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并且从被上诉人自行还款的角度看,债务人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许小群未举证证明2万元现金其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该笔2万元现金是借款,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中,借款的交付是借条生效的前提。许小群未举证证明2万元现金其已实际交付给王瑞刚,一审法院在2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就认定为是借款,明显与法律相违背。一审法院对2万元现金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款项支付过程中几个方面均未审理,仅从合意的角度就认定2万元现金借贷成立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交的27万元还本付息汇总表,系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因原、被告往来款项较多,款项用途并未有任何记载,且结合2019年2月通话记录内容,不能认定系用于偿还39万借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往来款项较多,但除了2012年11月15日汇款13万元,2012年11月26日汇款14万元是借款,其他经济往来没有借款合意,不是借款,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其次从正常的生活经验来说,上诉人也不可能放着大额且需要支付利息的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不予偿还,而频繁的支付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用。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未写明是还款而不予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给与其的款项有其他用途,应当认定是还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2019年2月26日两段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计算欠款明细时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30万元卖房款未予否认其30万元的还款提醒,就此认定30万元借款未归还给被上诉人,该推断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在2019年3月6日,上诉人通过短信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四、上诉人书写的浦发银行还款承诺系债务加入,上诉人已还清30万,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浦发银行信用卡30万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是浦发银行,被上诉人是债务人,其负有向浦发银行还款的义务。债务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代为偿还书面承诺中明确只记载还款总额为30万元,该书面承诺内容明确,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对浦发银行债务30万元,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且对债务数额有限制,上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仅为30万元,浦发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剩余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并未就全部银行卡借款的偿还达成合意,更不能就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30万元以外款项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许小群对上诉人王瑞刚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许小群代王瑞刚偿还案外人刘明月1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认定2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王瑞刚理应向许小群偿还。王瑞刚与案外人刘明月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王瑞刚系借款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10万元借款也由王瑞刚使用,理应由王瑞刚偿还,许小群代为偿还后向王瑞刚追偿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案外人刘明月作为证人到一审法院,经法庭询问王瑞刚认可借款系许小群代为偿还,所以刘明月未出庭作证,王瑞刚上诉称债务人是许小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现金借款符合常理。借款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王瑞刚在上诉状中要求提供现金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显然对出借人过于苛刻,只会使家庭成员之间互相防备,不利于形成团结互助的社会风气。王瑞刚共出具了内容相同的3张借条,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智力不存在障碍,如果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不可能出具内容相同的3张借条,王瑞刚不认可12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借条的书写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王瑞刚向许小群连续三年出具了内容相同的3张借条,王瑞刚在庭审中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第一张借条是2013年3月6日出具的,之所以2013年3月6日的借条是第一张借条,是因为在2013年3月3日许小群替王瑞刚偿还刘明月的10万元借款后39万元借款才全部形成,因此在2013年3月6日汇总出具了39万元的借条,因为约定了还款日期,所以在2014年3月6日又更换了内容相同的第二张借条;在2015年3月份更换借条时,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为了避免年年更换借条伤害感情,如果不出具借条又怕日后说不清楚,所以在2015年3月份王瑞刚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与汇款的14万元的时间相对应(2012年11月26日),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能证明为避免年年书写借条的事实,这也是为什么许小群在2013年3月3日替王瑞刚偿还刘明月10万元借款会出现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借条中的原因,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实际书写日期为2015年3月份,也是王瑞刚出具的第三张借条。时间倒签在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从销毁2013年及2014年的借条而未销毁2012年的借条以及本案借款的形成也能够推理出2012年的借条的书写时间应当是倒签的,2013年的借条是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王瑞刚提交的27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汇总表不能认定系用于偿还39万元借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王瑞刚虽然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27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汇总表证明借款已经偿还,但许小群提供的时间在后的2019年的录音证明许小群在2019年还在向王瑞刚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王瑞刚也认可借款没有偿还,只是要先还别人的钱再还许小群的钱。其次,王瑞刚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借款已经偿还,依据是王瑞刚汇入许小群的账户的钱比许小群汇入王瑞刚的账户的钱多,因此,王瑞刚不欠许小群的钱。王瑞刚经营酒水生意,有专业的会计做账,从王瑞刚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可以看出会计账目非常清晰,如果王瑞刚提供给法庭的27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汇总表是偿还许小群的借款,那么在2019年9月16日的答辩状中的答辩就应当是还本付息汇总表而不是费力的去搞流水对账了,显然27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汇总表中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偿还许小群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的认定正确。四、浦发银行的还款义务由王瑞刚承担有事实依据。王瑞刚出具的承诺上写明,“浦发信用卡30万元,分24期还,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以上信用卡由王瑞刚承担还款”。王瑞刚称还款总额是30万元的理解不同于常人,这里的30万元是信用卡贷款总额,分24期还清,包括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由王瑞刚偿还由许小群代为偿还的款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至于王瑞刚上诉状称书写的浦发银行还款承诺系债务加入,答辩人认为是法律理解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16号)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因此王瑞刚不是债务加入。综上所述,王瑞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瑞刚的上诉。许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瑞刚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王瑞刚返还由许小群垫付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本息59294.04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小群从事房屋中介,王瑞刚经营酒水。2010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19年初二人分手。期间,二人银行账户互有频繁款项往来,金额均达数百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同居期间,除许小群本人出借款项给王瑞刚使用外,许小群亲戚、朋友通过转账或POS机刷卡套现方式也向王瑞刚出借款项,王瑞刚通过向许小群账户转账方式偿还许小群及其亲戚、朋友借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许小群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用于个人投资,月息贰分,还款日期由许小群定。借款人:王瑞刚”。关于借据书写时间,许小群主张系王瑞刚于2015年出具,王瑞刚主张系2012年出具。关于39万元款项交付情况,许小群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瑞刚尾号2254账户转入13万元、14万元;于2012年底代王瑞刚向案外人刘明月偿还借款10万元;另2万元系分多次现金交付王瑞刚。但王瑞刚仅认可收到27万元转账,案外人刘明月的10万元借款系许小群使用,理应由许小群偿还,并主张27万元借款其已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连本带息偿还456100元,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对于上述借款,据双方一审庭审确认:1.许小群上述借款的款项来源为其出售名下位于徐州市电业局小区房屋所得价款(售房款42.4万元);2.王瑞刚曾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6日向许小群出具过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借款用途均与2012年11月26日借据内容一致的借据两张;3.2012年3月7日,王瑞刚曾与刘明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瑞刚向刘明月借款10万元,借期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款项由许小群偿还。关于借条书写时间,许小群曾在(2019)苏0302民初3708号案件2019年9月16日的庭审中,称39万元的借条是王瑞刚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借款利息,许小群在(2019)苏0302民初3708号案件诉状及本案诉状中均陈述“王瑞刚借款后仅偿还截止到2018年年底的部分利息”。2017年中下旬,王瑞刚向许小群出具内容为“许小群名下信用卡平安信用卡7万元分期12期还,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8日还清;浦发信用卡30万元分24期还,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以上信用卡由王瑞刚承担还款”的承诺一份。因王瑞刚未全面履行承诺,浦发银行信用卡2019年2月至5月四期贷款本息共计59294.04元由许小群偿还,本案中许小群主张王瑞刚返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王瑞刚主张浦发银行30万元贷款其仅使用13万元,并主张其至2019年1月16日已还清欠款30万元。许小群主张除转账给王瑞刚的13万元外,其曾于2017年5月26日取现13万元用于代王瑞刚偿还案外人武秀巧欠款,于2017年3月29日代王瑞刚偿还案外人鲍乐1.8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许小群、王瑞刚分手后,许小群曾从王瑞刚处拉酒水用于折抵王瑞刚的欠款,因对许小群拉走的酒水数量及价值陈述不一,双方均同意酒水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再查明,在许小群、王瑞刚2019年2月26日通话录音中,王瑞刚针对许小群询问偿还款项问题,答“先把外边人的钱还完,再还你的钱”“我一直跟大姐说,说她(许小群)能卖房子,把所有东西全给我,让我去做生意。我说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要有钱,我把钱全部给她结清……”。王瑞刚问许小群“我少你多少钱,你自己算算吧”,许小群答“我算我这七八十万来……”王瑞刚问“哪来七八十万”,许小群答“你少我的和超群的那钱是60万现金吧。60万现金,我信用卡还有6万多块钱,你还有浦发分期6万元多……”,王瑞刚回复“贷款那50万元(2018年许小群用房产抵押贷款),我只用了20万,……那30万元从哪来的”,许小群答“(贷款50万元)是20万元,那30万元不是我卖房子(2012年出售许小群电业局小区房产)吗”,王瑞刚答“是的,你房子过户是我给你钱了吗……”。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瑞刚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9万元以及该笔借款是否清偿;2.浦发银行信用卡2019年2月至5月四期贷款本息是否应当由王瑞刚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借条的借款本金问题。(一)对于借条的书写时间,许小群主张为王瑞刚2015年书写,王瑞刚不予认可,许小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许小群曾在另案诉讼中曾有借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落款日期即2012年11月26日。(二)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对于王瑞刚认可的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12万元(含许小群代还刘明月借款10万元及现金2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刘明月借款,王瑞刚关于“因其使用房产抵押借款,故借款人为王瑞刚”的陈述不能成立,如款项系许小群使用,如用王瑞刚房产抵押,王瑞刚可作为担保人或抵押权签字,而非借款人。但借款合同系王瑞刚与刘明月签订,借款人为王瑞刚,而非许小群。许小群代王瑞刚偿还款项,应计入借款金额。其二,2012年双方同居期间关系密切,剩余2万元通过现金给付也符合常理。其三,2013年、2014年王瑞刚曾向许小群重新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39万元,如王瑞刚在2012年未足额收到许小群给付的款项,其可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变更借款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39万元借款本金许小群已经实际给付王瑞刚。关于39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结合2019年2月26日两段许小群、王瑞刚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截至2019年2月26日,王瑞刚尚欠许小群款项未清偿,在许小群与王瑞刚计算欠款明细时,对于许小群陈述的30万元卖房钱,王瑞刚并未表示反驳。如该款项如王瑞刚所称已于2015年偿还完毕,其应及时在电话中予以反驳。结合王瑞刚在与许小群通话中自述“我先把外边人的钱还完,再还你(许小群)的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尚未偿还。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借据上明确约定月息两分,故对许小群关于利息的主张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许小群曾自认王瑞刚已偿还2018年底前部分利息,但许小群未能陈述具体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故对许小群主张的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问题,王瑞刚辩称对许小群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30万元),王瑞刚仅使用了13万元,剩余款项17万元由许小群自用,王瑞刚截至2019年1月已还款30万元,剩余款项不应由其继续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瑞刚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瑞刚自认的1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17万元,许小群主张其为王瑞刚代还武秀巧借款13万元及现金4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其一,王瑞刚于2015年2月21日向武秀巧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3万元,王瑞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王瑞刚主张该款项由其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3万元款项系王瑞刚提供。而许小群提供了其于2017年5月26日自其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取现13万元的交易明细,取款时间及金额与武秀巧丈夫向银行账户存入13万元的时间及金额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小群主张其代王瑞刚偿还武秀巧13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其二,王瑞刚在2019年2月26日通话录音中对许小群陈述的“你还有浦发分期6万元多”未表示反驳,结合王瑞刚出具的书面承诺内容,一审法院推定许小群浦发信用卡贷款系王瑞刚使用,应由王瑞刚偿还。因王瑞刚逾期还款,许小群向银行偿还了2019年2月至5月信用卡贷款本息59294.04元,现许小群要求王瑞刚向其返还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代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应自诉状送达王瑞刚之日起计算。许小群曾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以提起诉讼,诉状送达王瑞刚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对许小群超出该部分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许小群借款本金449294.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以59294.04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许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070元,由王瑞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查询,自2013年以来,许小群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3件。本院认为:关于涉案39万元借条借款交付数额问题。王瑞刚认可其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6日向许小群出具过金融均为39万元的借条,并主张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替换了本案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2014年3月6日的借条替换了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也就是说王瑞刚先后出具了三份金额均为39万元的借条。如果许小群并未实际交付39万元借款,王瑞刚完全可以在更换借条时书写实际的借款金额。现三份借条金额均为39万元,应视为王瑞刚对该借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小群实际交付39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39万元借条出具时间问题。许小群主张该借条系2015年3月份出具,因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6日借条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为避免重复更换借条,故在2015年3月份出具该借条时书写“还款日期由许小群定”,并直接落款为2012年11月26日。王瑞刚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系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书写。本院对许小群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针对该39万元借款,王瑞刚除认可其在2012年11月15日、11月26日收到转账交付共27万元外,否认收到其他款项,但如上所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在王瑞刚未明确其他款项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许小群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予以确认,即还包含许小群于2013年3月3日代王瑞刚偿还的向案外人刘明月的借款10万元。王瑞刚虽主张向刘明月的借款10万元由许小群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许小群提交了王瑞刚与刘明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明月出具的许小群代还证明,故该10万元可以认定为系许小群代王瑞刚偿还。第二,该代偿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如认定借条是2012年11月26日书写,则书写当时并无代偿行为,当事人不大可能预测在此后数月内会发生代偿行为,并将代偿数额提前约定在借款之中。第三,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6日借条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还款日期由许小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许小群陈述的为避免重复更换借条而如此出具具有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许小群主张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39万元借条系2015年3月份出具,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9万元借款是否清偿问题。王瑞刚主张其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向许小群转账456100元,已将39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并于一审时提交了其与许小群之间的款项往来银行交易明细。如上所述,涉案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39万元借条系2015年3月份出具,此时王瑞刚仍确认欠付许小群借款39万元,故王瑞刚主张的2015年3月之前向许小群的付款不能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又,一审时许小群陈述根据王瑞刚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许小群共计向王瑞刚打款840480元,王瑞刚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如此则在该期间内许小群向王瑞刚的转款亦多于王瑞刚向许小群的转款,在王瑞刚未举证证明许小群向其转款具体缘由的情况下,王瑞刚所主张的上述向许小群的转款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结合许小群与王瑞刚的通话录音中,王瑞刚承诺还钱及当事人对款项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39万元借款未偿还,并无不当。关于39万元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许小群本案提交法院的诉状中明确载明王瑞刚已偿还截至2018年年底的部分利息,许小群上诉主张其陈述的利息偿还系以自王瑞刚处取得的酒水抵偿利息,因王瑞刚另行提起(2020)苏0302民初863号返还酒水诉讼,许小群遂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20)苏0302民初863号案件立案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也就是说在王瑞刚提起返还酒水诉讼之后,许小群提起本案诉讼时仍然认可涉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年底,故一审法院判定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至于王瑞刚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利息或许小群自王瑞刚处取得的酒水价值是否多于王瑞刚应付利息,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应以3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问题。2017年下半年,王瑞刚向许小群出具承诺,载明“浦发信用卡30万元分24期还,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由王瑞刚承担还款”。双方确认王瑞刚仅偿还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共20期还款,2019年2月至5月共四期未还。一审时,许小群提交该四期的还款凭证,确认共计还款59294.04元,故一审法院依照王瑞刚的承诺判定王瑞刚返还许小群该59294.04元,并无不当。王瑞刚上诉关于该还款承诺为债务加入的主张,系相对于债权人浦发银行而言为债务加入,就许小群与王瑞刚之间,许小群基于王瑞刚的还款承诺要求王瑞刚返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许小群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瑞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二、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小群本金449294.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294.04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许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070元,由王瑞刚负担;许小群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许小群负担4050元,由王瑞刚负担4000元;王瑞刚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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