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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华、唐松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2民特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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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民特43号
  • 案件名称

    蒋春华、唐松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蒋春华;唐松柱
  • 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2民特43号申请人:蒋春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申请人:唐松柱,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蒋春华、唐松柱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蒋春华、唐松柱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21年9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蒋春华医疗费4600元(肆仟陆佰元)包括蒋春华电动车损失及后期医疗费用,由唐松柱承担;二、该事故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事后各不相干永不反悔,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蒋春华与唐松柱于2021年9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石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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