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春华、唐松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2民特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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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民特43号案件名称
蒋春华、唐松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蒋春华;唐松柱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2民特43号申请人:蒋春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申请人:唐松柱,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蒋春华、唐松柱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蒋春华、唐松柱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21年9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蒋春华医疗费4600元(肆仟陆佰元)包括蒋春华电动车损失及后期医疗费用,由唐松柱承担;二、该事故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事后各不相干永不反悔,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蒋春华与唐松柱于2021年9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石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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