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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邵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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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223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邵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邵利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周修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卉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后河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河出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后河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邵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后河出行公司,后河出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扣款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后河出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后河出行公司提交车辆所有权属证复印件一份,且邵利并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后河出行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仍认定后河出行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后河出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邵利未发表答辩意见。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出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易车出行公司、邵利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邵利在十日内日将鲁B20VP9号车辆返还给易车出行公司;2.邵利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899元计算)元和逾期租金利息(以欠缴租金为基数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计算至邵利实际返还至日止);3.邵利支付违约金38072.6元;4.邵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易车出行公司(甲方)与邵利(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汽车。一、租赁车辆基本信息。车牌号鲁B20VP9。二、费用明细表:车辆总价190363元,保证金8999元,服务费5000元,月租金4899元,首次支付费用139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租赁期间,每月7日为当月租金支付日。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1.租赁期间,甲方为租赁车辆所有人,车辆登记证书中登记的所有人必须为甲方,乙方仅具有使用权。……4.本合同正常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应自动转为购车款,所租赁的汽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应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应予以协助。……第五条、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2.在租赁期内,因乙方责任事故致使租赁车辆遭受损失的时,乙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七条、损坏、毁坏责任和保险。1.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发生租赁车辆的损毁和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不论任何情况,乙方均需依本合同按期交纳租金。……7.租赁期内或逾期未还车期间车辆被抢盗或报废,除合同载明由易车出行公司代管车辆外,乙方须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抢盗车辆租金计算至车辆被立案或报废后的三个月止,而报废车辆须计算至车管所确认按报废处理之日止。……第八条、违约处理。……2.在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赁车辆总价20%的违约金,收回租赁车辆并做残值处理,且租赁车辆内的任何财物,乙方一律视作放弃归甲方所有;甲方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乙方须向甲方补齐至足以清偿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乙方逾期3天未付租金;(2)拒不配合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续保事宜;……3.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外,还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4.乙方违反本条第2款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上门催收并按照不低于2000元/次标准收取崔收费。合同还就交付、验收、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易车出行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邵利。邵利首期支付了租金。2018年3月7日起,邵利未再支付租金。涉案车辆于2018年8月21日被易车出行公司收回。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易车出行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情况,易车出行公司与邵利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易车出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综上,易车出行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深圳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后河出行公司提交的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系复印件,一、二审中,后河出行公司均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后河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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