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岑凝、李熹等与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781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78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岑凝、李熹等与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熹;张瑛;岑凝;岑有芳;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7811号之一原告:岑凝,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熹,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岑有芳,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瑛,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楼伟政。原告岑凝、李熹、岑有芳、张瑛与被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岑凝、李熹、岑有芳、张瑛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岑凝、李熹、岑有芳、张瑛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凝、李熹、岑有芳、张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岑凝、李熹、岑有芳、张瑛负担。审判员 张   青书记员 林摇雪朱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