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4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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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4925号案件名称
李波、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波;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4925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被执行人: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村东华方幕墙厂旁。法定代表人:贾发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1]第27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天津雷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1]第271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沛审 判 员 朱 钢审 判 员 刘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论书 记 员 李 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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