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世惠,张兴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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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285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世惠,张兴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世惠;张兴华;张洪尘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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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285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726354。负责人:胡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法定代表人:马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世惠,女,1966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洪尘,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巴南规资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与张兴华、王世惠、张洪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规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赵国,原告渝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被告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惠、张洪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解放村2社房屋,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渝兴公司;2.判令三被告按567.567元/月标准,向二原告支付2004年9月30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归还房屋时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为加快巴南区城镇化进程,需征用鱼洞街道解放村2社土地用于建设。为此,原告渝兴公司(原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巴南区规资局(原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与三被告签订了《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房户)》(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补偿费用、安置方式、迁出房屋交出土地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兴华签署了《龙洲大道安置房工程征地解放村2社拆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对其应领取费用总额进行了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对三被告进行了住房安置(安置房为重庆市巴南区龙井佳园XXX),并向被告张兴华支付了相关费用,三被告也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但随后三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又擅自占用已征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交还,三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仍占有使用已征房屋未交还给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推动巴南区城市化建设,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兴华辩称,三被告于2004年就将房屋交给政府,经过政府验收,政府也出了收房手续。三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实际占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惠、张洪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同意巴南区人民政府将包含鱼洞街道解放村1社、2社、3社等村社农用地共计42.07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给原告渝兴公司作为建设龙洲大道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用地。2004年9月21日,三被告以拆迁户张兴华名义(乙方)与二原告(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26 856元,乙方拆除旧房有证面积136.45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住房安置,应安置住房3人,申请户型计22 07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前迁出房屋交出土地,乙方应得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按政策规定由甲方按实计算支付给乙方。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二原告加盖印章,乙方处由被告张兴华作为拆迁户户主签字捺印。被告张兴华另作为拆迁户户主签署了核算表,对其应领取农转非人员安置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残值收购补偿费、构筑物补偿、搬家补助、过渡费、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以及统建安置费应交费用、天然气安装费等费用进行了确认。2004年9月29日,三被告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钥匙移交给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现二原告以三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已征房屋未交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被告张兴华陈述三被告自2008年起居住在一城龙洲20栋附楼6-1至今,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实际占有。二原告拟举示会议约谈记录来证明三被告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着被拆迁房屋,但该记录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拆迁协议、核算表、《房屋搬迁验收单》、约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权利人要求他人排除妨害应以他人存在妨害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为前提。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因二原告对房屋所在村社土地的征收行为,在三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向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移交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钥匙后,其处置权即归属于二原告,并应当处于二原告的实际控制权之下。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因三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而给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妨害,应举证证明三被告确有上述妨害行为存在。但二原告在庭审中仅举示未经三被告签字确认的约谈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在2004年9月29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即存在妨害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且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自2008年起居住在一城龙洲XXX至今,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实际占有,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惠、张洪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俊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玉书 记 员 杨 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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