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军民、叶本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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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847号案件名称
时军民、叶本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时军民;叶本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军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本友,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霞,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系叶本友之女。上诉人时军民因与被上诉人叶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军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案不公。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曾有借款。2涉案款项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自2014年至今,被上诉人之女叶富霞多次起诉上诉人,均未主张过涉案款项。3、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有转账记录为证,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6月21日,分两次每次10000元,共计两万元。将协议中约定的16500元转入被上诉人之女叶富霞卡中,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转账总额中亦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涉案16500元;自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之女支付孩子抚养费82000元,实际上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支付了134000元;其中包含涉案165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叶本友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都是瞎编的。桂林卖房子、装修、买车都是法院判决的。从签订了分手协议他就没有按照协议走,给孩子的生活费就打了三次。他没有给我们打过生活费。他承认说可以给协议上的50%后来也没有给,所有账目上的钱都被算到生活费上了。我一审提供了证据,他借过钱,我一直在找他要钱,给他打电话、发信息他都不理。他没有还清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本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本友之女叶富霞(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时军民曾系同居关系,于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时锦跃;2011年5月1日被告与叶富霞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至于女方所说男方经其之手向叶本友所借的三万三千元事宜,男方认可其中的借款额的50%,且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还清。”针对上述款项,被告时军民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之女叶富霞偿还,但原告方认为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之女叶富霞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6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向原告之女叶富霞支付,并出示银行流水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明确显示转账的用途,且根据(2019)京0106民初225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时军民共计给付给叶富霞时锦跃的生活费97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时军民共计给付给叶富霞时锦跃的生活费52000元。……”该判决记载的时间区间及金额基本涵盖被告所述的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向叶富霞支付的134000元,在无其他明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叶富霞的转账包含涉案16500元的借款。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合原告出示的短信截屏中的文字语境及实际案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时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本友偿还借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时军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叶富霞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中,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6500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息显示,其经常就还款事宜向上诉人主张。故对上诉人所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但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军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时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杨玉龙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广昌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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