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宁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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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52号案件名称
贾宁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贾宁宁案件缘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定边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21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卫侠、乔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份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定边县XX巷南头第一家其租赁的白楼内,容留卖淫女马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武东(另案处理)为卖淫女开关门、放哨。卖淫女每次收取嫖资后,被告人贾某某抽头盈利,获取非法利益21942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员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微信截图、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转账详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只有6万多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和构成不持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异议。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获利是否达到人民币五万元的情形,公诉机关认定的219422元存在认定错误,并不属于犯罪金额,也不属于非法获利,219422元包含其他费用,袁某某和李某某在笔录陈述有的钱是借被告人的,所以这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中。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文化水平不高而误入歧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贾某某的残疾证,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肢体残疾等级达到三级。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贾某某获取非法利益219422中,仅扣除了贾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15130元借款,未扣除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借款,且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的款项。经重新核算,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获利数额应为210672元,公诉机关当庭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定边县某某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对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经查,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袁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李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与马某某、袁某某和李某某的微信转账钱数扣除贾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后的钱数210672元全部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卖淫抽头盈利部分,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获利数额应为210672元。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其和袁某某之间的借款超过了15130元,但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涉案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67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郑 悦 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彬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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