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天云酒店、石阳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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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539号案件名称
如皋市天云酒店、石阳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如皋市天云酒店;石阳;葛海林;顾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支公司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天云酒店,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7幢801室。经营者:陈建云,男,1965年8月7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姚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阳,男,1987年9月20日生,住如皋市长江镇,现住如皋市。原审第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83号B幢2201-2207。负责人:王欣,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丹桂园益寿路1、2营业房4层。负责人:郑礼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林,男,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女,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如皋市天云酒店(以下简称天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石阳及原审第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如皋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云酒店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3年,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便多次在上诉人酒店举办各类商业活动及用餐,用餐后所产生的餐饮费等,均由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交由被上诉人石阳带回用于报销,报销款审批完毕后应下发给上诉人。一、关于报销款项,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累计应支付给上诉人共计212091元(该数额均有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及原审第三人报销单确认),但其中上诉人仅收到93009元,尚有119082元未给付,而实际该款已由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汇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报销事项汇总清单及上诉人票据复印件和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报销单(该组证据已由各方确认真实性),从报销单中可以发现报销经办人为被上诉人,所填报下发报销款的收款人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被问及为何要将本该汇予上诉人的报销款转而汇至其账户中时,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也不能根据陈述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更是拒不到庭,在该重要事实未理清且被上诉人有明显不实陈述的前提下,一审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违公正。二、关于上诉人此前的多次起诉,均因票据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控制,上诉人多次交涉,对方不予返还票据,此前的多次诉讼,也是基于此,致使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只能以原审第三人自认、被上诉人通话录音等辅助证据提起诉讼,而这些证据证明力有限,法庭也难以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近十年来一直为案涉餐费寻觅诉讼所需证据,诉讼费、律师费等更是早已超过案涉诉讼金额,上诉人如此巨大的诉讼投入,只为维护作为合法的餐饮经营者应有的权益,原审第三人内部管理混乱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一审争议焦点及一审对于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此前诉讼金额多次变更不能确定具体金额,而对于过去多次诉讼及金额变更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阐明缘由;一审法院最后得出的结论为“本院碍难认定石阳报销所得的餐饮费即为两第三人欠付天云酒店的餐饮费”,一审法院所述理由与最后所得结论无关,其所述逻辑无法得到最后结论,且被上诉人报销所得的案涉款项,为应汇予上诉人的餐饮费,该事实已经在一审中得到各主体确认,并且举证的各报销单和票据复印件也已得到法院及各方的确认,综合判断,原审第三人汇予被上诉人的款项即为报销的上诉人的餐饮费。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为何将报销款汇予其个人账户的理由一笔带过,对被上诉人的明显矛盾的变化的陈述只字不提,仅从上诉人多次起诉及此前起诉诉求金额变化的角度说理,该判决理由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报销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是何依据一审也未说明;其后又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本该上诉人的报销款又为其公司内部的报销流程,该说法无证据支撑;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餐饮费后,由报销经办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办理报销业务,而在报销过程中本该由上诉人得利的餐饮费,被上诉人以其在公司的职权,将案涉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个人占有,受损人应为上诉人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审第三人。四、一审判决结果较为主观,未依据以事实说话、证据说话的原则,进行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为何将案涉款项汇予其私有账户及汇至其私有账户后案涉款项去向不明的前提下,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该判决有失公允。合法的经营收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合法的得利应予以返还。石阳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述称:天云酒店本次起诉与2020年5月起诉的(2020)苏0682民初2708号案件,除形式上的被告主体不同外,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发生日期、事实和理由、证据材料均完全一致,本案中天云酒店虽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但天云酒店对我方的诉讼主张与此前诉讼并无不同,而且天云酒店就同一事实已于2017年提起过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云酒店的上诉。天云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阳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给付所欠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餐饮费11908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石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云酒店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系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5月至2013年底,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因举办培训会、总结会、酒会等,在天云酒店餐饮消费。石阳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工作,担任综合内勤岗位,储海峰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16日任阳光保险如皋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曾共计向天云酒店支付餐饮费93009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共计向石阳的银行账户汇入餐饮费报销款119082元,该费用均系由天云酒店开具相应发票,由石阳经手进行报销,在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列明有摘要、金额。另查,2015年8月,天云酒店曾以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结欠的餐饮费69779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皋商初字第1209号(以下简称1209号)案件立案受理。庭审中,天云酒店陈述在其主张的七万多元欠款里,包含储海峰以发放员工费用为由让其公司会计到天云酒店现金借取的12000元。另,天云酒店提供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内部财务系统打印单,并说明天云酒店依据该打印单确认的消费金额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存在虚开餐饮费发票的情况。同时在该案庭审中天云酒店自认,除其主张的欠款69779元外其他餐饮费均已结清。2015年12月3日,天云酒店以“因证据不足,需要时间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后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2月,天云酒店以石阳、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餐饮费69779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7)苏0682民初2314号案件立案受理。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68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云酒店的诉讼请求。此后,天云酒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南通中院审理中,天云酒店将其主张的69779元形成期间变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此后又认为该欠款69779元系其估算,欠款形成期间再次变更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6日。天云酒店在庭审中回答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关于“我们打给石阳的十几万,发票都是天云酒店开出来的,怎么解释”时陈述:“机打票的钱收到了”,并最终撤回对石阳的起诉。2017年10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7)苏06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天云酒店以储海峰、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其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餐饮费8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云酒店于2012年5月23日开具的4份发票,因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将该11150元餐饮费没有支付给天云酒店,而是汇给石阳,后于2018年9月8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一、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天云酒店11150元;二、驳回天云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云酒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时,当询问其前面起诉的6万余元为何是之后形成的费用时,其回答称“之前代理人对这个情况不清楚,我的意思是他反正总共欠我这么多钱,我只要起诉这么多就可以了,我现在起诉的就是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8万元”,南通中院经审理查明涉及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的发票(金额为1500元),报销事项为6月份新人保代班餐费,故作出(2019)苏06民终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苏068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二、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天云酒店12650元;三、驳回天云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天云酒店又以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餐饮费119082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2020)苏0682民初2708号案件立案受理。2020年7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天云酒店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天云酒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但上诉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南通中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9月,天云酒店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石阳给付119082元餐饮费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明确法律依据为石阳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石阳陈述,其于2012年8月5日开始担任阳光保险如皋公司综合内勤。因公司每年会有财务的预算下拨,需要一些票据去把这个预算报销下来,案涉报销款所用发票对应的餐饮费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是没有实际在天云酒店处消费,报销款汇入的银行卡虽然是其个人银行卡,但由当时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负责人储海峰控制,由其支配。报销的款项根据领导安排,有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天云酒店,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时间太长。天云酒店庭审中陈述,石阳报销的款项均未向其酒店支付过。本案争议焦点:石阳是否存在不当占有天云酒店应得的餐饮费而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天云酒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石阳返还其报销收取的餐饮费119082元,应对石阳不当占有其餐饮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阳存在不当占有天云酒店应得餐费119082元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天云酒店无有效证据证明石阳报销所得的款项119082元即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未支付给天云酒店的餐饮费。就此,天云酒店所举证据主要为天云酒店开具给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发票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内部报销单复印件,石阳认为相关款项虽汇入其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由其所在公司负责人支配,该部分发票对应的餐饮费并未实际消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与天云酒店餐费结算事宜,天云酒店自2015年至今提起过多次诉讼,诉讼金额多次变更,其在多起诉讼的案件审理中,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对欠款的具体金额不能自圆其说。天云酒店本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欠付的餐饮费具体金额为多少,在天云酒店自认过双方存在虚开发票、“给被告石阳的那批单据的餐费都已经收到了”、与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负责人储海峰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及多次诉讼已经被驳回的情况下,法院碍难认定石阳报销所得的餐饮费即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阳光保险如皋公司欠付天云酒店的餐饮费。二、石阳取得报销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石阳本人与天云酒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天云酒店也未委托过石阳收款。石阳取得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报销款系其基于内部报销流程而获得的款项,即便存在不当得利,受损人也应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而非天云酒店。综上,天云酒店要求石阳返还根据发票报销收取的该119082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碍难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天云酒店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1209号案件中,天云酒店称其将所有消费小票与阳光保险如皋公司经办人员进行结算,最终确认金额为69779元;其还提交了石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相关结算票据、结账单均已交给石阳,由石阳交给了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审核报批,天云酒店不持有任何结算票据。该案承办法官向石阳进行调查时,石阳又称其不知道实际情况,系根据天云酒店经营者陈建云的意思出具的情况说明。天云酒店还称,阳光保险如皋公司曾要求天云酒店开具部分正规发票以便其使用该部分票据处理相关费用,但未在天云酒店实际消费;2012年11月12日,阳光保险如皋公司负责人储海峰要求其开具抬头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消费金额为9300元的发票,未实际消费,相关票据已经交给了储海峰。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天云酒店主张石阳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报销所得的119082元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需证明该款本应由天云酒店获得,因石阳占有该款,致使天云酒店利益受损,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云酒店的主张。首先,天云酒店在此前曾数次起诉主张餐饮费,无论是主张的餐饮费形成期间还是餐饮费数额均在变动,其最初明确主张的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结欠的餐饮费69779元,后认为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餐饮费69779元,后又变更意见认为是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餐饮费69779元,在309号案件中又主张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餐饮费8万元,本案中又主张是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餐饮费119082元。可见天云酒店自身对于餐饮费的数额并不确定。其次,在此前的诉讼中,天云酒店曾称其开出发票的金额大于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实际消费金额,本案二审中其又强调只有9300元的票系虚开并已作废,但本院据此有理由怀疑石阳个人报销所得的119082元并非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在天云酒店的实际消费金额,天云酒店应对119082元系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尚欠的实际消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天云酒店称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在其处消费时均是先签单,再凭天云酒店所开发票到单位报销后转账付款。既如此,则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人员的消费签单就相当于债权凭证,天云酒店主张相应的餐饮费,则应提供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人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在其酒店实际消费的签单,但其未能提交。在1209号案件中,天云酒店虽提交了石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系根据阳光保险如皋公司人员核实确认过的消费签单开票,并将消费签单作为票据附件一并交付阳光保险如皋公司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用于财务报销,但石阳非1209号案件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此后石阳在法院找其谈话时,又称系根据天云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出具的说明,即推翻了其证言,而天云酒店本应提交将消费签单交给石阳的交接手续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因天云酒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石阳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报销所得的119082元应属天云酒店所有,故其主张石阳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至于石阳是否存在不法报销、有无损害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利益,则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天云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天云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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