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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兰、王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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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03号
  • 案件名称

    胡爱兰、王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胡爱兰;王刚;蔺光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兰,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审被告:蔺光良,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胡爱兰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蔺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爱兰、原审被告蔺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爱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王**购买上诉人所运输空心砖1400块,王**在使用过程中说空心砖有质量问题,并扣留上诉人运输的车辆。因上诉人是运输的而非生产厂家,对该空心砖需要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科泰检测技术服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该公司在没有整块砖的前提下,对粉末进行鉴定,强度压力都无法鉴定出来,鉴定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王**所购的1400块砖,二面院墙粉刷163.1448平方米,不能使用1015元的黄沙和940元的水泥,人工费也不能用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蔺光良、胡爱兰退还货款9870元及损失共计168090元;2.诉讼费由蔺光良、胡爱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王**购买蔺光良、胡爱兰的1400块空心砖,价款为2800元,用于垒围墙,为此,王**购买了1015元的黄沙,940元的水泥。砖墙砌好后,发现空心砖有质量问题。2020年8月1日,王**及案外人朱晴晴将胡爱兰的车辆扣留,为此,胡爱兰起诉王**及朱晴晴,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已另案处理)。2020年1月1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科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空心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样品空心砖不具备空心砖应有的完整性及强度要求,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空心砖违规添加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空心砖碎裂。一审法院认为,王**和蔺光良、胡爱兰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蔺光良、胡爱兰出售的空心砖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王**要求蔺光良、胡爱兰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要求赔偿的人工费用,因是找人施工,虽未支付工资,但存在误工的事实,王**要求蔺光良、胡爱兰赔偿人工费用1800元,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蔺光良、胡爱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王**货款2800元;二、蔺光良、胡爱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购买的黄沙款1015元、水泥款940元、人工费用1800元。二审查明,经当事人申请并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科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空心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现场已没有整砖的实地勘验情况,向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经认可后通过提取空心砖碎片若干的方式,采用非标准分析方法,从而对空心砖碎裂原因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勘验实际情况在征询各方意见基础上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资质及检材问题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王**所主张的水泥黄沙损失,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就其所主张的人工损失,虽然双方对人工量意见不同,但对于人工损失的客观存在是不持异议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砖块数量及当地市场行情,予以支持18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爱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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