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吕晓旭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4执保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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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执保431号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吕晓旭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吕晓旭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04执保431号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被申请人:吕晓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与吕晓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年09月26日生效的(2021)辽0804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0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20000(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扣押期限为。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忠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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