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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宏琳、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恢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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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恢316号
  • 案件名称

    关宏琳、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关宏琳;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关宏琳,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9-1-1061。法定代表人:石桂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关宏琳与被执行人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137.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已轮候查封担保人刘志国名下坐落于河北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8137.93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富源审判员  陈风利审判员  梁 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管 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关宏琳,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9-1-1061。法定代表人:石桂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关宏琳与被执行人天津震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137.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已轮候查封担保人刘志国名下坐落于河北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8137.93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富源审判员  陈风利审判员  梁 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管 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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