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志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7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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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703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志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志雨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7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有一份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所出具的依据仅仅是依靠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所作出,真实性存疑。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严重不相符,应当是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孙志雨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调查了案件事实,进行了现场勘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孙志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853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王艳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王艳芬家院门及院内西厢房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2、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限额为789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孙志雨;3、司机王艳芬的驾驶证记载其准驾车型为C5;4、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5、原告主张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做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6、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1753元,鉴定费30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22853元,提交沧平安鉴评(2021)损字第03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打款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实际维修费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冀J×××××发生车辆损害事故有南皮县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限额为789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损失为21753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鉴定费3000元系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其主张的拒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753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志雨车辆损失24753元。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真实性,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事故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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