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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金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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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82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金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金凤;李平芝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82号异议人(案外人):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夏生实业办公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尹夏生。委托代理人:刘轶文,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金凤,女,1964年6月2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平芝,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金凤与被执行人李平芝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对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停车位使用权的拍卖;2.依法撤销2018年9月17日(2018)湘1002执恢10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2021年5月24日(2018)湘1002执恢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依法中止对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停车位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被执行人李平芝在异议人开发的锦泰山水缘10栋订购了地下一层D20停车位使用权,支付了订金2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补缴了车位款88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执行人李平芝将购买的D20停车位退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平芝支付给异议人的车位款108000元转给张小明,作为张小明购买C03号停车位的车位款。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李平芝收回了车位款收据,被执行人李平芝在返还给异议人的88000元的车位款收据上注明“同意转给张小明”,并向异议人出具遗失声明如下:“本人李平芝购买山水缘D20车位壹拾万零捌仟元正,现因壹张贰万元收据遗失现声明作废。遗失收据贰万元同意转给张小明。”异议人在与张小明签订的《锦泰?山水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注明“原李平芝”,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小明开具了108000元的收款收据。自此时起,李平芝对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停车位使用权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然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梁金凤与被执行人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未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查明D20停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即对该停车位采取了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直到2021年5月20日才到异议人售楼处了解D20停车位的权属情况,并于2021年5月24日向售楼处工作人员送达了(2018)湘1002执恢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责令异议人协助执行。直到此时,异议人才知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18日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D20停车位予以了拍卖。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之规定,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D20停车位权属的情况下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严重违反了拍卖程序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对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停车位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恳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一、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金凤与被告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金凤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平芝的存款305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李平芝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房屋一套。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李平芝偿还原告梁金凤借款本金30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平芝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4)郴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因李平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梁金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郴北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平芝的银行存款323077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延迟履行利息10710元(从2014年10月6日算至2015年4月28日),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7849元,申请执行费45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9日,本院委托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平芝购买的位于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合同编号:20090210610、面积:140.18㎡)及地下一层D2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评估。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采用科学适用的估价方法,经过分析和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确定估价对象房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84919元;确定估价对象地下停车位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88483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郴北执字第772-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平芝名下登记在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面积:140.18㎡)及室内电器家具等物品、10栋地下一层D2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三、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湘1002执恢101号变卖通知书,“变卖标的物:湖南省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及室内家电、10栋地下一层D2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拍卖标的权属所有人:李平芝;互联网拍卖平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同年8月18日,湖南君合利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物: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权,网拍公告时间:2018年8月1日21:21:29,网拍开始时间:2018年8月17日10:00:00,网拍结束时间:2018年8月18日10:12:27,网络拍卖竞价结果:用户姓名徐文波通过竞买号W2660于2018年8月18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权”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826957.36元。四、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湘1002执恢10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李平芝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停车位的使用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文波(身份证号为:4310211989××××××××)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徐文波时转移;二、买受人徐文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湘1002执恢1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协助:将被执行人李平芝名下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锦泰山水缘10栋6层610号房过户至买受人徐文波名下,房屋产权证号:71××24,预售登记证:412006502,土地使用证号:郴国用(2007)第××号。五、2011年9月9日,李平芝通过银联卡向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位订金20000元。2012年5月3日,转让方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方李平芝签订《锦泰?山水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按个计价,乙方购买编号为6至10号楼第D20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双方经现场确认,该停车位满足乙方使用要求,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年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76年8月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可将其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第三人。同年5月26日,李平芝通过银联卡向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位款880000元后,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平芝出具凭证号码8022147的收据。五、2014年5月20日,转让方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方张小明签订《锦泰?山水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按个计价,乙方购买编号为6至9号楼第C03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双方经现场确认,该停车位满足乙方使用要求,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年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77年7月1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可将其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第三人。同年5月24日,李平芝出具遗失声明,“本人李平芝购买山水缘D20车位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现因壹张贰万元收据遗失,现声明作废,遗失收据贰万元同意转给张小明”。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给李平芝凭证号码8022147的88000元车位款收据,该收据上写有:“同意转给张小明”,但无时间,无签名。六、2021年5月24日,本院向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8)湘1002执恢1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立即协助将原李平芝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停车位的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徐文波(身份证号为:4310211989××××××××)。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已于2018年8月18日拍卖成交,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湘1002执恢101号执行裁定,确定归买受人徐文波所有。至此,案涉锦泰山水缘10栋地下一层D2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已经执行终结。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罗文林审 判 员 谢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扬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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