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安军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3民初66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0)沪0113民初6662号案件名称
薛安军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薛安军;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磊;罗冬明;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3民初6662号原告:薛安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笃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翟磊,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第三人:罗冬明,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第三人: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申安文。第三人: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袁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原告薛安军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翟磊、罗冬明、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衡甬道公司)、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百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第三人杨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磊、罗冬明、普衡甬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安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签约的施工队长,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原告薛安军在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徐泾分公司承接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金城紫郡5栋804室(以下简称804室)、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宝龙广场9栋1311室(以下简称1311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运西镇恒园4栋107室(以下简称107室)三个建设工地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劳务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8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就所承接的装修工程业务,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各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与其指派的施工队长结算,被告不与施工队长结算费用。关于107室,被告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普衡甬道公司,原告与普衡甬道之间签有合同,原告系普衡甬道公司指派的施工队长,该房屋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与客户协商解除了装修合同,并向客户赔偿了款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劳务费。关于804室和1311室,被告已将该两套房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杨桥公司,被告已经向杨桥公司支付了804室的劳务报酬26,617.5和1311室的劳务报酬22,604.4元,所有劳务费用已经结清。根据资料显示,该两套房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三人翟磊、罗冬明施工。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杨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非804室和1311室的施工人。被告将该两套房屋的装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杨桥公司,根据资料查询,该两套房屋系由第三人罗冬明施工,故杨桥公司将劳务费用经由翟磊发放给了罗冬明,费用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翟磊、罗冬明未到庭发表意见。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述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都是直接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装修。百安居的结算管理混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罗冬明从翟磊处冒领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致使原告未能领取1311室和804室的劳务报酬。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107室的劳务报酬,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9,221.9元(其中1311室22,604.4元、804室26,61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金城紫郡5栋804室、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宝龙广场9栋131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该两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工程款由被告收取。该两装修工程的人工劳务费分别为804室26,617.5元,1311室22,604.4元。原告系在被告处备案的施工队长。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徐泾店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普衡甬道公司的工程质量绩效考评奖确认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6日缴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成为了被告处签约的施工队长;2、1311室、804室房屋装修设计师郭宣呈到庭发表证人证言,证明该两房屋系原告装修,流程为百安居的设计师与客户沟通后,由公司安排原告作为施工队长施工;3、百安居扬州工作室经理罗玉凤到庭发表证人证言,证明1311室、804室房屋系其与客户签单后,安排原告作为施工队长施工,并非翟磊施工;4、1311室、804室施工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群中与业主等人就装修进度进行沟通;5、1311室预算报价书,证明原告根据报价单施工及主张劳务费的凭据;6、804室业主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804室房屋系由原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杨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安居公司确实收取了10,000元的保障金,但确认书系普衡甬道公司向原告出具,故原告系普衡甬道公司的施工队长;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2018年8月就离职,证言中则涉及2019年的部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罗玉凤介绍至百安居,两人之间为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人杨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杨桥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中现场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杨桥公司;2、第三人杨桥公司的打款记录、第三人罗冬明结算劳务费的微信记录、结算劳务费的手写清单、翟磊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翟磊的转账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下属分公司将涉案的804室和1311室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作业纯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杨桥公司,该公司承接项目后安排施工队长翟磊进行施工,被告将人工费转账给第三人杨桥公司,杨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人工费支付给翟磊。工人代表罗冬明于2019年1月29日找翟磊结算劳务费,翟磊在收到杨桥公司转账的劳务费后于2019年1月29日、30日将劳务费转账给罗冬明,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3、第三人普衡甬道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普衡甬道公司派至原告处的施工队长。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直以为与被告之前签约,平时装修项目都是被告直接指派的。第三人杨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杨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作业劳务任务确认单、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作业劳务分包订单、工地劳务费用发放清单,证明第三人已将804室和1311室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队长翟磊,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且作业人员已经领取了劳务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系由原告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金城紫郡5栋804室、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宝龙广场9栋131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与第三人杨桥公司则认为该两套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经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杨桥公司,再由杨桥公司分包给了翟磊,由翟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费用已经转给翟磊,再由其发放给了工人代表罗冬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系在百安居公司备案的施工队长,其又已经提供了804室、1311室的施工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师郭宣呈及百安居扬州工作室经理罗玉凤的证人证言、房屋预算报价书、房东的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作为施工队长为百安居公司承接的804室、1311室房屋装修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及第三人虽称该两套房屋的装修劳务部分已经进行发包给了杨桥公司,然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内部系统中的单据,并未提供翟磊、罗冬明实际进行装修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工地劳务费用发放清单中根本没有罗冬明的名字,然最后款项却转至罗冬明处,也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804室、1311室房屋系百安居公司承接的装修项目,现原告对被告称发包给杨桥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杨桥公司之间亦没有分包协议,原告与杨桥公司之间也未有过合作,故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804室、1311室房屋的劳务费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两套房屋装修劳务报酬共计49,22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安军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9,22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峰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董 明法官 助理 龙梦灵书 记 员 章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