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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刘晓菊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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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640号
  • 案件名称

    张琼、刘晓菊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琼;刘晓菊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张琼,男,1974年7月3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刘晓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张琼申请被执行人刘晓菊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刘晓菊已按(2021)湘0822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所确定的将自家厨房主排水管恢复原状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琼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琼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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