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文英、郭金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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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52号案件名称
桂文英、郭金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桂文英;郭金城;李亮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文英,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城,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符,男,1952年5月20日生,回族,住沧县,系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文英、郭金城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文英及桂文英、郭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符、被上诉人李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文英、郭金城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0)冀09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由贵院重新审理后,改判上诉人给付欠被上诉人钢筋款21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改判。本案是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为上诉人家盖楼房的建筑队长范小新推荐上诉人购买李亮亮的钢筋,所需的全部钢筋李亮亮负责送货,约定送钢筋时间按照施工进度送货到施工现场,货到付款,单独与李亮亮结算。2018年9月16日上午,被上诉人如期送到一层楼底梁和柱子的钢筋,双方核对了钢筋的规格、数量,并核算了货款金额合计是5794元,最后李亮亮实收5750元(见证据1)。2018年9月20日上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说他们现在进钢筋急需用钱,让上诉人先给他打几千块钱,上诉人根据他提供的银行账户(当时李亮亮电话中告知记录的)打款5750元整。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又送来了二层楼的圈梁、柱子、过梁用的钢筋,双方核对无误后被上诉人说,完活后再结算吧(见证据3、没有实收金额)。2018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来上诉人家结账,让上诉人再给付7900元。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通过银行转账过去5750元,再给付2150元。被上诉人夫妻对此不认可,说没有收到5750元,一会又说上诉人将钱转错了人,双方争执不休。直至周围劝架众人以折中的方式,让上诉人暂时先出具7900元的欠条,待以后查清事实后再做结算。上诉人对当时银行转账时也有了疑虑,万一是自己从电话中记录的账户,输入账号出现差错,岂不更为尴尬,所以同意了先给李亮亮写了欠款7900元的欠条(还款日期11月30日),平息了当天的争执。2019年1月14日李亮亮在沧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以管辖权异议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20年8月29日上诉人再次收到沧县法院开庭传票,上诉人仍以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在沧县法院领导层原因,即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该案一审沧县法院,审理诉讼程序错误,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1、2018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建楼处的钢筋是否给付货款问题: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钢筋交付后的,亲眼目睹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面对证人的作证事实,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一分钱(笔录中没有记录,庭审视频可以证实),但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然笃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否定了为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更没有释明否定证人作证的原因和理由。而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依据。却草率的否定本案的关键证据,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该案的另一焦点是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5750元的资金是不是预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第二层楼钢筋的预付款。开庭笔录记载(4页)上诉人9月16日收到的第一次钢筋,当时给付了被上诉人5750元货款(开庭笔录第5页)。9月20日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称,进钢筋需要资金让上诉人先向其提供的账户打款(未说打款数额),是上诉人参照第一层的货款,才向其账户打款5750元(由于转款数额与给付一层钢筋款的现金相同,致被上诉人心生邪念)。判决书称上诉人辩称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5页倒16-4)。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正常逻辑思维吗?(1)被上诉人送到一层楼钢筋后,与上诉人核对钢筋数量,货款金额(5794元并认可减收为5750元)后。当时被上诉人自书完数量价款单,笔和纸都在现场。假设上诉人一分钱没给,被上诉人必须让上诉人出具欠款条,这才是正确的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2)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了,给了底梁钱(录音证据;第5页正6-7行郭给你钱了。李给的是底梁钱。),第一次送到的就是底梁用的钢筋。(3)一审开庭前(包括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承认银行转账5750元的事实,开庭前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没有调查),开庭时法官问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情况,被上诉人承认了该事实(法官示意书记员没有记录,庭审视频可以证实)。开庭时被上诉人辩称9月20日银行转账5750元是第一次送货的货款。假设9月16日送到钢筋后上诉人就拒付货款、拒绝出具欠据,被上诉人能在没有留有任何证据情况下等待数日吗?上诉人还会主动向其提供的账户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转账5750元吗?这符合正常逻辑思维吗?一审法院对该案利于上诉人的合法的关键的证据不作审理认定,却以上诉人辩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而笃信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违背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偏袒了被上诉人,严重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一审判决选择性司法,故意否定上诉人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改判。1、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证明的事实,(1)上诉人收到钢筋地点是证人家的邻居桂文英家建楼现场(笔录第5页全页证人;认识,我们是邻居)。(2)证人亲眼目睹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笔录证人:桂文英家盖楼,我去看看他怎么设计的我也盖楼,我去的时候就看见桂文英拿着一沓钱给这个送钢筋的小伙子)。(3)证人当庭指认了收钱的就是被上诉人本人(笔录问:你确认是现场坐着这个人收到钱了吗。证人:是)。一审法院对此出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没有阐明不予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却以(桂文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作出判决。2、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关某未作审理。(1)9月2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5750元,9月30日被上诉人又送来了二层楼的钢筋(16日一层钢筋30日二层钢筋,完全符合建筑队的施工进度),同时也证明了9月2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为第二次钢筋的预付款,之所以被上诉人9月30日送到钢筋核对数量价款后没有马上结算(见证据38012元,结算一般取整数额)。(2)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第二次10月份桂文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量尺寸购买钢筋,然后我给他送了7900元的钢筋(开庭笔录第4页正5-8行)”(问题1)、9月30日送完第二次后不再需要钢筋了。10月份上诉人的楼房就已封顶。(问题2)、假设10月份被上诉人真接到桂文英电话,量尺寸是测量哪里的尺寸?然后给他送了7900元的钢筋,然后时间相隔的具体时间多少天?(3)上诉人对自书的欠条一直认可,并一直坚持欠款金额待定,理由1、上诉人认可二楼用的钢筋比一楼的多,所以对二楼钢筋价款无异议。理由2、被上诉人一直否认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5750元(开庭时才承认收到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庭前坚持说没有收到此项转账,说上诉人可能转错人了,所以上诉人2018年10月30日书写欠条时,特别注明;还款日期11月30日(原告证据欠条复印件,当时上诉人还在欠条原件中注明其他内容),其目的是通过核实后再作处理。理由3、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开庭时被上诉人才承认了收到了上诉人的转账5750元。因此也打乱了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设计思路,所以当庭出现了关键性的矛盾和错误。(1)诉称2018年被告桂文英家盖楼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因为没钱支付(判决书第1页倒8-6行);(2)陈述第一次送钢筋9月16日,第二次送二层楼钢筋是10月份的然后日(开庭笔录第4页正2-11行)(事实是9月30日就送到了二层的钢筋)。一审判决选择性采用了被上诉人如此自相矛盾的陈述或抗辩,实属本末倒置,是非颠倒。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改判。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证据置之不理,却武断的笃信认定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对上诉人证人的出庭作证,没有阐明不予采纳和采信的理由,予以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结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正当权利。故而,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贵院重审后改判如上诉目的。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7日在沧县人民法院开庭向上诉人桂文英主张欠款7900元,案号为(2019)冀0921民初318号,从此开庭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桂文英在庭审中并未陈述在2018年9月20日因被上诉人急需购进钢筋用钱,向上诉人要钱买钢筋并转款5750元的情况不存在。仅陈述其忘了是否还存在欠款及记不清是否书写过欠条的情况,当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欠条名字是否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拒绝回答。结合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7日开庭完毕撤诉后,找到上诉人郭金城继续催要货款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郭金城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是知情的,并认可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79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郭金城、桂文英催要未果情况下,再次向沧县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桂文英向沧县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其中上诉人桂文英在答辩中称被上诉人急需购进钢筋用钱,向上诉人要钱购买钢筋,上诉人所认定的5750元于2018年9月24日打入了被上诉人账户。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从银行调取了银行流水,向法院证实没有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过5750元的事实,也能够完全和上诉人郭金城的录音相互印证,证实存在欠款情形。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前也并不相识,除此次买卖关系外,以前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急需购进钢筋,向不认识的上诉人要钱,且上诉人在不认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就给被上诉人转款,更让人值得怀疑的是存在有零有整的情况,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及交易习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四、结合本案看,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提交了答辩状,称上诉人转款5750元是2018年9月24日,开庭时又将转款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20日,自己所作出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明显能够看出企图将支付的本属于第一批货款的5750元去抵扣第二批应支付的7900元货款的恶意,明显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五、证人内容与上诉人郭金城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且上诉人郭金城与上诉人桂文英系夫妻关系,即使案件当事人也是所盖二层房屋的当事人,当事人本人陈述事实内容真实性明显高于证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或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亮亮从事建材生意,2018年因二被告盖楼需要钢筋材料,所以施工队范小新推荐到原告处购买。第一次购买钢筋后,被告桂文英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原告李亮亮转款5750元。第二次购买钢筋后,被告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8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亮亮钢筋款7900元,还款日期为11月30日,桂文英,桂敏,2018年10月30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桂文英催要货款,被告桂文英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郭金城与被告桂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桂文英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欠条和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李亮亮与被告郭金城、桂文英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亮亮主张二被告欠货款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郭金城、桂文英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从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文英主张盖房是其一人事情,郭金城不知情,经查:被告郭金城和桂文英系夫妻关系,购买钢筋材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桂文英出具欠条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郭金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桂文英辩称是个人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文英另主张2018年9月16日已经给付原告第一次钢筋款现金5750元,第一次钢筋款已结清。2018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银行转账第二次钢筋款575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送达第二次钢筋,原告的自书明细显示第二次钢筋款是8012元,剩余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出具欠条是因平息双方争执,在查明事实情况前暂且出具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桂文英主张第一次货款现金方式给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且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桂文英辩称是因平息争执才出具的欠条,该辩称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故被告桂文英称已偿还第二次货款575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金城、桂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亮亮欠款7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金城和桂文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实:“我和上诉人是亲戚。我在村里打扫卫生的时候,被上诉人在村里卸钢筋,我不认识被上诉人本人,就记得上午九点钟,哪年不记得了。上诉人找我串钱,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借给上诉人50元。我看上诉人把这50元给被上诉人了。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就我自己。”。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称:有异议。首先,该证人出庭作证时称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证人无法记清具体时间,当我问到在场人员时,该证人与一审证人前后论述存在矛盾,证明该二证人证言均有问题。第三,其陈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自己陈述的存在矛盾。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被上诉人向其交付货物后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原始书证,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钢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2018年9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钢筋款5750元,但其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与一审出庭的证人陈述不一致,故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文英、郭金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文英、郭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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